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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聚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梦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聚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志鹏,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梦园,女,1997年3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原告上海聚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梦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65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以4,6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宁波江东薇琳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简称薇琳美容医院)有业务合作关系,被告系在薇琳美容医院购买医疗美容手术服务的消费者。被告通过上海乔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乔融公司)运营的“医分期”网上平台向原告申请医疗费用分期服务。2017年1月6日,被告以数据电文形式与原告签订了《分期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薇琳美容医院购买医疗美容手术服务,费用为3万元,由原告为被告先行垫付,被告分12期向原告偿还垫付款项,还款日为每月16日(首期还款日2016年12月16日),每期还款额2,500元;如未按时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日承担千分之五的逾期费用,直至清偿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垫付款3万元,系于2016年11月17日委托关联公司杭州聚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聚帆公司)转账支付至薇琳美容医院指定账户。但被告仅支付了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的10期款项25,350元后,剩余款项不再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1月6日原、被告以网上数据电文方式签订的《分期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垫付款项及还款方式、金额、逾期还款的责任等作出了约定。
  2、2016年6月1日原告出具给关联公司聚帆公司的付款委托书、宝付付款电子支付凭证,证明2016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关联公司聚帆公司向薇琳美容医院指定的账户转账3万元,支付凭证注明系被告的“医分期”款项。
  3、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薇琳美容医院、乔融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薇琳美容医院之间的业务合作关系,薇琳美容医院指定由薇琳美容医院账户收款。
  4、薇琳美容医院项目流通单,证明被告因进行隆鼻、隆下颌等美容手术申请借款。
  被告李梦园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原告通过“医分期”平台向不特定的个人发放贷款。审理中,原告确认如法院认定涉案协议无效,则利息可按尚欠本金为基数计算,起算时间为款项出借之日,利率标准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原告未获得从事银行业金融业务的批准,也不持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牌照,其通过网络平台从事向不特定对象提供贷款的经常性放贷业务,而且交易的金额较大,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系争《分期服务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条件,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应返还原告代其向薇琳美容医院垫付的款项。原告实际垫付了3万元,被告归还了25,35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垫付款本金4,65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利息部分的约定亦无效,本院确定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聚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梦园之间签订的《分期服务协议》无效。
  二、被告李梦园返还原告上海聚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4,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梦园赔偿原告上海聚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6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对原告上海聚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光华

书记员:毛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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