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聚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志鹏,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志成,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瑶族。
原告上海聚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殷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聚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款4,7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4,7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购买与原告合作的深圳仁爱医院有限公司医疗美容手术服务的消费者,通过“医分期”平台向原告申请医疗分期服务。2016年11月19日,被告以数据电文形式与原告签订《分期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其购买的深圳仁爱医院有限公司的医疗美容手术费用18,900元,被告分12期归还,每期还款1,575元,每月19日还款。《分期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关联公司杭州聚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深圳仁爱医院有限公司指定帐户垫付被告的医疗美容手术费18,900元,履行了付款义务。嗣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的9期款项计14,175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分期服务协议、数据电文签字,证明被告以数据电文形式与原告于2016年11月19日签订分期服务协议,对垫付金额、分期期数、每期还款额、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约定的事实。
2、电子支付凭证、付款委托书,证明原告已经委托关联公司杭州聚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仁爱医院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被告申请的垫付款项18,900元的事实。
3、合作协议1份、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深圳仁爱医院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以及原告与深圳仁爱医院有限公司关于垫付款项的打款账户及医院贴息比例的事实。
被告殷志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殷志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1、2016年11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出借人)与被告殷志成(作为甲方,借款人)以数据电文形式签署《分期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为购买乙方合作医疗机构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拟通过“医分期”平台(包括但不限于www.medcfc.com/以及其控制的微信公众号,APP等平台)向乙方申请分期服务,乙方为甲方垫付商品/服务价款,商品/服务内容为医疗分期服务,垫付金额为18,900元,分期12期,分期还款额1,575元,还款日为每月19日,不收取任何分期服务手续费。甲方通过合作平台上传提交分期服务申请资料并确认点击“同意申请分期服务”的选项,即视为甲方确认签署本协议。本协议下的放款方式为,乙方直接向商品/服务提供方支付本协议项下垫付款项。乙方向商品/服务提供方支付本协议项下全部垫付款项的,即视为乙方已履行完毕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放款义务。双方同意,本协议项下还款采用银联等第三方代扣的方式进行。甲方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应按日向乙方支付逾期未偿款项的千分之五的逾期费用,直至应付款项全部清偿之日。逾期罚息=当期应还本金*0.5%*逾期天数。
2、2016年10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深圳仁爱医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上海乔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合作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为客户提供资金垫付服务,乙方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丙方为购买乙方商品/服务的消费者(简称借款人)提供在线分期服务申请以及资金与资产的撮合服务,借款人拟通过医分期平台向甲方提出分期服务申请,借款人的分期服务申请经丙方初步审核后,由甲方及甲方委托的第三方进行风控审核;经资信审核通过后,甲方将向借款人提供分期服务,代借款人向乙方一次性垫付全额商品/服务价款,再由借款人以银联代扣或支付宝代扣的方式按月向甲方还款。各方对合作方式、合作业务流程、费用、违约责任等作出具体约定,同意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乙方推荐的借款人所签署的分期协议有效期长于本协议有效期的,本协议有效期相应顺延。乙方收款的指定银行账户为深圳仁爱医院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广东发展银行深圳高新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同时,《补充协议》还约定,各方同意,经乙方提出申请,乙方可以出具书面收款授权书的形式要求甲方将《合作协议》约定的垫付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个人收款账户。甲方按照乙方出具的书面收款授权书载明的指定个人收款账户支付垫付款项的,即视为甲方已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向乙方足额支付相关垫付款项。
3、2016年6月1日,原告与关联公司杭州聚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付款委托书》,约定:因与乔融金服平台合作的医院开展业务,委托关联公司代原告为在此平台上注册的有分期需求的客户提供垫付资金的服务,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4、2016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关联公司杭州聚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仁爱医院有限公司指定的广东发展银行深圳高新支行账户支付18,900元。
5、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被告殷志成还款金额累计为14,175元。
6、审理中,原告陈述,为客户垫付资金是其主要业务,其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从事金融业务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未获得从事银行业金融业务的批准,也不持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牌照,其通过网络平台从事向不特定对象提供贷款的经常性放贷业务,而且交易的金额较大,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直接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系争《分期服务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合同无效的条件,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后果。被告殷志成应返还原告代其向深圳仁爱医院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原告向深圳仁爱医院有限公司支付18,9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垫付款的金额为18,900元。被告已还款14,175元,故被告还应返还垫付款4,725元。
因系争《分期服务协议》无效,其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约定亦无效,但原告为被告殷志成垫付资金必然导致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殷志成应赔偿原告以其垫付款项为基数,自垫付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垫付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聚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殷志成于2016年11月19日签订的《分期服务协议》无效;
二、被告殷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聚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4,725元;
三、被告殷志成赔偿原告上海聚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7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上海聚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殷志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琴
书记员:毛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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