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聚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志鹏,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静,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慧,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玲,女,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上海聚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304.3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每期应还款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18,254.1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0,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南京华美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简称华美美容医院)有业务合作关系,被告系在华美美容医院购买医疗美容手术服务的消费者。被告通过上海乔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乔融公司)运营的“医分期”网上平台向原告申请医疗费用分期服务。2016年10月30日,被告以数据电文形式与原告签订了《分期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薇琳美容医院购买医疗美容手术服务,费用为20,100元,由原告为被告先行垫付,被告分12期向原告偿还垫付款项,还款日为每月30日(首期还款日2016年11月30日),每期还款额1,845.85元;如未按时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日承担千分之二的逾期费用,直至清偿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垫付款20,100元,系于2016年10月31日委托关联公司杭州聚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聚帆公司)转账支付至华美美容医院指定账户。但被告仅支付了1期款项,剩余11期款项不再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以网上数据电文方式签订的《分期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垫付款项及还款方式、金额、逾期还款的责任等作出了约定。
2、2016年6月1日原告与关联公司聚帆公司共同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宝付付款电子支付凭证,证明2016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关联公司聚帆公司向华美美容医院指定的陈莉莉帐户转账20,100元,支付凭证注明系被告的“医分期”款项。
3、2016年8月1日原告与华美美容医院、乔融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华美美容医院之间的业务合作关系,华美美容医院指定由华美美容医院、陈莉莉账户收款。
被告王玲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原告通过“医分期”平台向不特定的个人发放贷款。审理中,原告确认如法院认定涉案协议无效,则利息可按垫付本金为基数计算,起算时间为款项出借次日,利率标准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原告未获得从事银行业金融业务的批准,也不持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牌照,其通过网络平台从事向不特定对象提供贷款的经常性放贷业务,而且交易的金额较大,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系争《分期服务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条件,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应返还原告代其向华美美容医院垫付的款项。原告实际垫付了20,100元,被告归还了1期费用合计1,845.8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垫付款本金18,254.15元。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因合同无效,关于利息、逾期利息部分的约定亦无效,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玲应赔偿原告以其垫付款项为基数,自垫付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垫付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聚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玲之间签订的《分期服务协议》无效。
二、被告王玲返还原告上海聚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18,254.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玲赔偿原告上海聚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0,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清华
书记员:苏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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