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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聚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蟹屿船长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聚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
  委托代理人盖晓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舲,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蟹屿船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华伟。
  委托代理人张悦,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郁宁,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聚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蟹屿船长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明、委托代理人盖晓萍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聚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建了银科控股总部商办项目,就该项目的天棚电动遮阳帘安装部分与原告磋商,要求一定要使用著名品牌亨特道格拉斯(HunterDouglas)的产品。原告随即与第三方亨特道格拉斯窗饰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特道格拉斯窗饰公司)取得联系并磋商。经过各方数月的磋商与准备,2019年4月24日原、被告签署《银科控股总部商办项目电动遮阳购销安装合同》,明确约定订购生产厂家为亨特道格拉斯集团的“乐富思”品牌FTS天棚帘,工程总价人民币3,537,102.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40%为定金;若原告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日期交货,则每拖延一天,罚合同总款的0.5%给被告。若被告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则15个工作日后按照以上条款对等处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2019年4月26日原告随即与亨特道格拉斯窗饰公司签署了《材料购销合同》,采购HunterDouglas遮阳设备,价值2,433,730.00元,签约后积极准备备货。同时,原告催促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定金。但被告没有依约在7日内支付定金,反而在5月10日向原告发送合同解约通知函。2019年4月24日双方签署的合同业已生效,被告理应全面依约履行。原告为洽谈、履行该合同已经投入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已在实际履行。鉴于被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的《银科控股总部商办项目电动遮阳购销安装合同》;2、被告承担预期利益损失(以3,537,10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9月27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3、被告承担原告支付案外人的违约损失486,746元。
  被告上海蟹屿船长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原告根据被告的技术要求及双方确认的图纸自行采购材料进行银科大厦FTS天棚帘的设计、制作、安装工作,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被告作为定作人有权单方解除《购销安装合同》。被告己于2019年5月7日向原告通过邮件明确通知解除《购销安装合同》,原告于当日即回复,证明其己收到该邮件。被告还于2019年5月10日通过顺丰速运向原告送达了书面《合同解除通知函》。双方的合同于2019年5月7日已经解除,尚未到达违约金起算时点。原告未能证明其因合同解除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其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也无法证明损失发生的必然性与合法合理性。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过任何工作成果。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2019年4月签订《银科控股总部商办项目电动遮阳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编号:Juba-SH--201904)一份,约定甲方在乙方处订购用于“银科控股总部商办项目”天棚电动遮阳帘,订购货物名称为FTS天棚帘;货物生产厂家为亨特道格拉斯集团(品牌乐思富);货物总额为3,537,102元;合同供货期为收到甲方定金90个工作日内;报价已包窗帘材料、税金、安装、调试;全部产品由荷兰亨特集团提供;甲方在幕墙单位完成幕墙全部工作面后,应组织协调并监督幕墙单位与乙方在施工前期对户外遮阳卷帘产品预埋件(安装用固定角码)设计、深化,后期由幕墙单位提供此预埋件的供应与安装。遮阳卷帘系统,包括操作系统和遮阳系统及防风、防雨罩壳等,均由乙方提供及安装;遮阳卷帘的现场电源线及控制线:由乙方配合机电单位设计、深化;全部管线由机电单位按三方(业主方、机电单位、遮阳厂家)确认的图纸布置;此面积为图面所量取尺寸统计面积,实际面积以实测为准。如实测面积与此合同面积有偏差,则按合同约定3,000/㎡的单价作相应增减;加工工艺及技术要求:按甲方技术要求及双方确认的图纸(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深化),乙方负责材料按甲方确认品牌型号进行材料采购、制作,表面处理及运输等等一切费用(甲方交货地进行最终产品验收);所有电机、卷帘、百叶及控制系统必须为亨特集团产品(其中电机为进口产品);乙方接到甲方定金后应优先安排生产备料,乙方必须严格按甲方要求的供货顺序生产齐全并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品种、配套交货,否则视乙方违约,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验收标准及方法为按照(甲)方设计确认图纸、国家标准及甲方封样进行验收,因质量及延误工期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作为定金;货到工地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85%(定金直接转化为货款);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日起继续免费维保3年,质保期满15日内无息付清尾款;甲方应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对乙方付款。若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日期交货,则每拖延一天,罚合同总款的0.5%给甲方。若甲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则15个工作日后按以上条款对等罚款等。
  2019年5月7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上海蟹屿船长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上海聚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甲乙双方签订编号为Juba-SH-201904的《银科控股总部商办项目电动遮阳购销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为“原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自2019年5月7日起《银科控股总部商办项目电动遮阳购销安装合同》解除,双方在原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不再履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自行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二、双方自此无其他争议。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因本协议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当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回复被告称“我司上海聚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4.24与贵司签订合同,并于当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司对贵司今日解约请求不同意!我司自合同签订日起合同签订日起已开展本合同履约的相关工作,希望贵司按照合同约定履约,谢谢!”。2019年5月10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合同解除通知函》,通知函载明“关于贵我双方签订的《银科控股总部商办项目电动遮阳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编号:Juba-SH-XXXXXXX),我方核查后发现贵方在该合同存在重大问题,我方已于2019年5月7日向贵方发送解除通知并附解除协议。郑重起见,我司再次通知贵方如下:自本函送达贵方时,解除前述贵我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若贵方擅自下单备货,造成的损失由贵方自行承担”。
  另,原告提供原告作为买方与亨特道格拉斯窗饰公司作为卖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载明买方向卖方购买“HunterDouglas”亨特遮阳产品及配件用于银科控投总部商办项目窗饰工程,总金额为2,433,730元;合同签署后三天内,买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给卖方,作为预付款,预付款金额为730,119元;若买方逾期支付款,包含预付款。每延迟一日,买方应按照延逾期付款总金额的0.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若买方单方面违约,买方应赔偿卖方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卖方其他损失(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部分)。原告提供亨特道格拉斯窗饰公司给原告的《催款函》,亨特道格拉斯窗饰公司要求原告在收到函之日起5日内支付预付款730,119元,如原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将采取法律程序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包括不限于追索合同金额的20%违约金、滞纳金、延迟提货造成的保管费用、设计费用等。2019年7月19日,原告向亨特道格拉斯窗饰公司支付了486,746元。
  原告提供亨特道格拉斯窗饰公司以及亨特道格拉斯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特道格拉斯建筑公司)出具说明,称两家公司均为荷兰亨特集团全资附属机构,荷兰亨特集团中国区会根据项目情况考虑售后工作交由以上两个公司中任一公司承担。本项目上确定由亨特道格拉斯建筑公司负责。故出具给原告的质保承诺说明的商务文件中加盖的是亨特道格拉斯建筑公司的印章。针对上海银科青浦项目授权给原告的授权书,此授权有效期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由于疏忽第一次将日期写错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发现错误后于即刻重新开具正确的授权书,并于2019年4月1日寄给了原告。
  被告提供《质保承诺说明》一份,还2019年5月6日亨特道格拉斯窗饰公司给被告人员的邮件,邮件载明“我司代理商信息如下:上海渊道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苏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羽众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后期可根据贵司项目实际情况,大家商议服务模式!”。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银科控股总部商办项目电动遮阳购销安装合同》、双方往来电子邮件、《材料购销合同》、催款函、付款凭证、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银科控股总部商办项目电动遮阳购销安装合同》,原告不仅需要向被告提供FTS天棚帘,还需要根据被告技术要求、深化图纸进行安装、调试,故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提供亨特道格拉斯集团的货物,被告称原告提供的授权书、《质保承诺说明》存在落款单位与公章不一致的情况,亨特道格拉斯窗饰公司以及亨特道格拉斯建筑公司出具说明已就此进行了解释。涉案合同金额高达350余万元,2019年4月原、被告签约后,即使被告对于原告的授权存在疑问,完全可以要求原告就亨特道格拉斯窗饰公司与亨特道格拉斯建筑公司的关系以及授权问题作出进一步的解释,但现有证据无法看出被告曾就授权问题向原告进一步进行询问,而是在2019年5月7日就直接向原告发出了协商解除合同的协议书。原告在5月7日当日即回复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在5月10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函,被告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故涉案合同自原告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函时(即2019年5月10日)已解除。故原告本案中再要求解除《银科控股总部商办项目电动遮阳购销安装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被告享有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但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根据原、被告间的《银科控股总部商办项目电动遮阳购销安装合同》向亨特道格拉斯窗饰公司订购材料,属于正常备料。原告提供了其作为买方与亨特道格拉斯窗饰公司作为卖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亨特道格拉斯窗饰公司的催款函以及向亨特道格拉斯窗饰公司付款的凭证,本院采信原告所述的对亨特道格拉斯窗饰公司已赔付了486,746元。原告作为商事主体与被告签订《银科控股总部商办项目电动遮阳购销安装合同》,谋求一定的可得利益属于正常商业行为,被告作为商事主体在签约时对原告可得利益属于应当预见到的。被告行使定作人的随时解除权,亦造成原告作为承揽人可得利益的损失。综合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已向亨特道格拉斯窗饰公司赔付的金额、原告可得利益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解除承揽合同的损失54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蟹屿船长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聚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54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聚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33.60元,减半收取计8,766.80元,由原告上海聚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66.80元,被告上海蟹屿船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梦云

书记员:姚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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