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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聚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恒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聚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袁春杰。
  委托代理人孙飞群,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婕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戎音。
  委托代理人沈耀刚,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燕,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聚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恒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被告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聚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为相互下单委托广告投放的合作伙伴,合作至今已产生数十单业务。2017年12月初,双方就截至2017年11月30日的债务结算签署了《聚脉-恒元付款协议》,确认截至2017年11月30日被告仍欠付原告共计人民币7,596,816.30元。协议签署后,被告一直怠于履行。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就对账单所涉金额仍欠付6,199,149.18元。另,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向原告下单,分别委托原告于2017年12月份就不同项目进行广告投放,订单总金额合计912万元。该费用未包含在对账单内。双方约定被告的付款方式为前期向原告支付50%的费用,后期支付50%的费用。订单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播放媒体派单,广告正常播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397.20万元的费用。上述被告欠款共计10,171,149.18元。原告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投放费10,171,149.18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171,149.1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2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恒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进行广告合作是事实,但对于原告是否实际投放广告需要原告提供证据。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和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广告投放合作关系。2017年12月,双方签署《聚脉-恒元付款协议》,载明,双方于2017年10月签订了《广汽本田凌派合作协议书》、2017年12月签订了《广汽本田凌派12月英超之夜投放订单》,原告应付被告款项总计9,488,880元;被告截至2017年11月30日委托原告在江苏卫视进行广告投放,共产生欠款17,085,696.30元;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将两笔款项相互抵扣,各自开具发票,抵扣后被告剩余欠款金额为7,596,816.30元。此外,被告委托原告在江苏卫视投放了2017年12月广告,金额合计912万元。上述被告应付款项合计16,716,816.3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0,171,149.18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聚脉-恒元付款协议》、电子邮件、广告订单、播出证明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广告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互相委托发布广告,应当及时结清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庭陈述,能够有效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广告发布费10,171,149.18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并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自2018年1月2日起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5月17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恒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聚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10,171,149.18元;
  二、被告上海恒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聚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171,149.1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7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8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恒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睿

书记员:邢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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