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聚辛实业有限公司与张国付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聚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伍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岩,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宇,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付,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聚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付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聚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宇、被告张国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聚辛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确认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委托上海万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全公司”)根据《保安服务委托合同》派至原告公司进行保安服务工作,且原告与万全公司建立了外包关系,被告岗位属于外包岗位,被告的劳动关系与万全公司建立,被告在仲裁时也确认这一事实,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27日,被告从事门卫安保工作时受伤,被告受伤后由李书泉(原告方负责安全秩序的管理员)送被告就医,并为其垫付医药费。被告申请仲裁后,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在毫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显失公平,故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国付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确认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从事建筑工程、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水电安装、机械设备租赁、物业管理、商务咨询、会务会展服务、销售机械设备、金属门窗、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配件的用人单位。被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据查询社会保险费信息,无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2月26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确认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万全公司指派的保安。原告与万全公司签订过保安服务合同,被告系万全公司的员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过工资。李书泉是原告公司安全管理人员,权限就是布置工作,并无人事上的权限。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保安服务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与万全公司签订过保安服务合同,被告系万全公司的员工。
  被告表示不清楚。2018年1月16日被告经万全公司指派至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8年3月底,被告与万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物业维修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李书泉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万全公司指派的保安。
  被告对内容不予认可,说明人系原告处主要管理负责人,陈述内容有所偏袒,刻意回避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收条一组,证明李书泉为被告垫付医疗费。其中,一份收条显示,李书泉支付医疗费十四万余元,五份收条显示李书泉支付了生活费,其中四张显示支付了5,000元,一张显示支付了3,000元。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受伤期间的医疗费均由李书泉代原告支付,受伤期间原告也支付了被告生活费。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与李书泉的聊天内容中未提及物业维修等事宜。其中,2018年3月28日上午,李书泉微信询问被告是否“打电话和万全公司说了?他们怎么说”,被告回复称“他们安排人过来就在今明天”;2018年4月3日下午,李书泉说“老张没事的工作慢慢适应,先熟悉环境人员,别有太大压力。工作中遇到问题提出来,我们一起去解决。”李书泉还微信安排被告车辆交收费事宜,被告向李书泉汇报收账等情况。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018年4月3日的聊天内容有提及被告于2018年4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变动,从保安变更为物业维修人员,李书泉让被告慢慢适应。聊天记录中还提及到停车费、水电费、物业费等催收事宜,与被告的工作内容相关,可见被告的工作内容并非之前的保安职务。
  审理中,被告称,李书泉是园区主要负责人。被告一开始是万全公司指派的人员,后李书泉看被告工作还行,就让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物业维修工作。2018年3月29日之前被告打电话给万全经理崔经理说不做了,2018年4月转到原告公司。之前原告公司的物业维修工作由李书泉的表弟做,后来李书泉表弟不做了,就让被告做。被告在万全公司时,每月银行转账发放工资,到原告公司后工资还没发放就受伤了。2018年4月1日至27日的工资至今未发放。被告受万全公司指派做保安时,是在门卫岗,工作听李书泉安排。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内容主要是拆除车间的违章违建房,收取水电费、房租费,工作还是听从李书泉的安排,被告就是在拆除违建房时受的伤。受伤后被告未再上过班。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工作记录,被告自行手写记载,证明被告从2018年3月31日起从万全公司离职,2018年4月1日至原告处从事物业工作。记载内容还包括住院、出院、医疗费垫付、生活费支付情况,均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对应。
  原告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是被告自己手写的。
  2、微信群成员、聊天记录,联系电话,水电、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系原告员工,从事物业工作。联系电话中被告岗位“门岗保安”是被告在转物业时自己划去的。
  原告认为微信群显示的是厂区人员,厂区的人员均在群里,被告是保安,在群里不能说明什么问题。联系电话中被告的岗位是被告自行修改成物业的。水电、收款收据没有看到过。
  3、事件单,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工作中受伤,报警人是被告同事。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载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李书泉系原告处员工,园区主要工作由李书泉安排一节。现根据原告提供的李书泉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2018年3月28日李书泉曾询问被告与万全公司电话沟通情况,再结合2018年4月3日李书泉安排给被告的工作内容及让被告适应环境、新工作的话,以及后续被告向李书泉汇报收账情况等内容,与被告主张的2018年3月底自万全公司离职并于2018年4月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物业工作的意见均可对应、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双方陈述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受伤未再工作,而根据规定即使劳动者非因工负伤的,亦应享有相应医疗期待遇,在此期间劳动者不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不能因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中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至仲裁申请时并无不当,故本院亦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聚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付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聚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冰如

书记员:杜  月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