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聚锆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雄琥电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聚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施亚辉,经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雄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爱华。
  原告上海聚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锆公司)与被告上海雄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琥公司)、王爱华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雄琥公司、王爱华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雄琥公司、王爱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聚锆公司撤回对被告王爱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雄琥公司于2017年7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支付剩余租金人民币11万元(2018年年租金63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租金52万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万元为本金,按银行现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雄琥公司于2017年7月4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雄琥公司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曹胜路XXX号厂区内9号厂房(以下简称系争厂房)。2018年11月22日原告与雄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2018年厂房租赁剩余租金11万元由雄琥公司、王爱华共同承担,被告拖延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聚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雄琥公司支付剩余租金人民币11万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再主张。
  被告雄琥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聚锆公司为系争厂房的产权人,该厂房原由上海唐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晟公司)承租使用。2013年1月1日起,经聚锆公司、唐晟公司及雄琥公司三方确定,系争厂房转由雄琥公司承租使用,之后的《厂房、场地租赁合同》由聚锆公司与雄琥公司一年一签,最后一份《厂房、场地租赁合同》签订于2017年7月4日,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租金63万元。该合同约定租期届满后,雄琥公司继续使用系争厂房。后因企业经营不良,雄琥公司与聚锆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雄琥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前搬离系争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及物资,租金计算至室内资产物资实际搬离之日;协议还确定2018年应付租金63万元,已付租金共计52万元,未付租金11万元,由雄琥公司与王爱华共同负担,该未付租金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5.5万元,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5.5万元;协议另约定,在雄琥公司移除厂房内外所有机器设备、储存设备、配电房设施并办理相关手续,环保三废设施及污染物处置完毕且经聚锆公司验收后,聚锆公司应将10万元保证金退还雄琥公司。雄琥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签章,但王爱华未签字。协议签订后,雄琥公司于2018年12月底搬离了系争厂房,但聚锆公司未能收到未付租金,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聚锆公司表示雄琥公司未对环保三废及污染物进行处理,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尚不满足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双方需另外结算,故不要求在本案中对已收取的10万元保证金进行处理。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企业工商信息、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聚锆公司与雄琥公司间关于系争厂房的租赁合同关系明确,在履行中,双方以《协议书》的方式对租赁合同终止后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但雄琥公司未能按约定承担支付剩余租金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聚锆公司据此要求雄琥公司支付剩余租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保证金的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审理中,被告雄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雄琥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聚锆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上海雄琥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长坚

书记员:张  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