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聚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世,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铁龙,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占开,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周拥军,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上海聚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闵占开、周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覃铁龙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闵占开、周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31,888.83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货款为本金,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闵占开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31,888元。原告另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请。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通过与原告业务经理王双喜的微信联系,向原告购买元财线管、八角灯头箱、开关盒等建筑材料,用于上海松江区玉树路水云间工程项目。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周拥军供货62批次,价值470,439.43元,被告周拥军通过网银于2014年7月16日、12月7日分别汇入杨新云账号货款5万元、2万元,2015年5月9日又支付现金2万元,2015年6月5日,被告闵占开委托潘建国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将10万元中的5万元作为货款支付原告,以上合计支付货款14万元,尚欠货款330,439.43元。2015年8月1日至8月15日,被告周拥军又向原告购买价值151,449元的建材。2015年8月1日被告周拥军又通过网银汇入杨新云账户48,000元、2,000元共支付货款5万元,尚欠101,449.41元。两年内,二被告合计拖欠原告货款431,888.83元。2016年2月4日原告业务经理王双喜与被告周拥军妻子的姐夫闵占开进行对账结算,闵占开在列有2018年8月1日至8月15日的应收货款431,888元的销售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8月15日止闵占开欠上海聚骋实业有限公司货款肆拾叁万壹仟捌佰捌拾捌元正”,2017年1月23日再次写“欠条”确认。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闵占开、周拥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张沐建设闵占开对账汇总表、商品销货清单、销售单、松江闵占开中财销售汇总表、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查询单材料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落款为“聚骋实业,2015-10-30”、抬头为“松江闵开占(闵占开)中财销售汇总表”的书面材料下部,有被告闵占开签字确认的手写内容:“截止2015年8月15日止闵开占(闵占开)欠上海聚骋实业有限公司货款肆拾叁万壹仟捌佰捌¥431,888。欠款人:闵占开,2016.2.4”、“欠条作废”。后被告再次出具欠条,载明:“截止(至)2015年8月15日止松江玉树路水云间项目部欠上海聚骋实业有限公司水电材料款人民币肆拾叁万壹仟捌佰捌拾捌元正,¥431,888。备注:2017年1月1日以前的欠条全部作废,以此欠条为凭据。”落款处载明:“欠款人:闵占开,2017年1月23日。”现原告多次催讨,货款仍未得到偿付,致涉讼。
本院认为,根据欠条所载内容及销售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闵占开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闵占开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能支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并偿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货款金额以欠条所载的431,888元为准。被告闵占开、周拥军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闵占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聚骋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31,8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8元及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闵占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广文
书记员:胡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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