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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聪毓贸易有限公司与施春雷、叶照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聪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伯彧,上海黄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春雷,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叶照国,男,1983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上海聪毓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春雷、叶照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胜、陶伯彧、被告施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照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0,00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月5000元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9年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月5000元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送货上门向二被告供应大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二被告指示不定期向二被告启东仓库送货,每次送货均有二被告在送货单签字。起初被告施春雷送货后会及时结算,但自10月起二被告开始拖欠货款,原告最后一批送货时间在12月5日。此后原告开始催讨货款,被告叶照国于2019年1月2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写下《还款协议书》,确定至2018年12月30日止,还欠货款630,000元。承诺从2019年2月5日起,在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直到支付完毕。如任何一期不付,原告有权要求一次性支付所有未付款项,并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但至今二被告均未支付任何货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施春雷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原告与被告叶照国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其没有签字,不知道。2018年10月11日的送货单其认可,2018年10月18日、11月12日的送货单是被告叶照国签字,其不清楚。2018年10月15日之后的送货与其没有关系。《农产品购销合同》是其和被告叶照国一起与原告签订的,二人合伙经营,共同向原告购买大豆。其与被告叶照国合伙经营到2018年10月20日分开,电话通知了原告。2018年10月20日前发生的债务其是认可的,2018年10月20日后的债务其不应承担,因债务全部转给了被告叶照国。
  针对被告的辩解,原告庭审中述称:1、二被告是共同与原告签订购买大豆的《农产品购销合同》,从合同送货签收和货款支付,均是二被告共同履行的,二被告应共同支付所欠货款。2、原告不知道二被告分开情况,二被告也没有通知过原告,原告送货都是根据与二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本案没有结清的送货单是2018年10月11日、18日及11月12日,该三张送货单上有被告施春雷签字的,也有被告叶照国签字的,当时谁在谁签。2018年10月15日后送货也是给二被告的,不是送货给被告叶照国个人。3、《还款协议书》签订时,被告叶照国没有向原告说过二被告分开,协议书上虽写借款(货款),但该款就是二被告欠的货款,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签订时间是2019年1月2日。《还款协议书》不代表原告放弃了对被告施春雷的债权。4、原告从来没有同意过二被告间的债务转移,二被告间如何分担债务是其内部的事情,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放弃对任何一方的债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产品购销合同》,证明2018年7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产品购销合同》向其供应大豆,原告与二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施春雷无异议。2、《还款协议书》,证明2019年1月2日,被告叶照国向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30,000元,并承诺自2019年2月5日起,每月5日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如未能按时支付,有权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并同意自2019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5000元逾期利息。经质证,被告施春雷有异议,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叶照国签订《还款协议书》,签订《农产品购销合同》时,其与被告叶照国是共同经营的合伙关系,二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合同。2018年10月20日后与被告叶照国分开,之前其与被告叶照国欠原告货款是事实,欠多少货款忘了。3、送货单,证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指定地点送货,当时谁在谁签字,所有送货单既有二被告分别签字,也有二被告共同签字,涉案拖欠的货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2018年10月11日、18日及11月12日的三张送货单未支付过货款,有二被告共同签字的及被告叶照国签字的,其他的送货单都已付清货款。经质证,被告施春雷有异议,其对2018年10月15日前的送货单认可,但之后的送货单不认可,其与被告叶照国分开了,电话通知了原告。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施春雷支付原告货款中,有被告施春雷签字、被告叶照国签字及二被告共同签字的送货单,二被告是共同向原告承担债务,没有区分。被告叶照国通过配偶曹如如转账给过原告货款。被告施春雷于2018年10月1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过货款100,000元。经质证,被告施春雷无异议,认为其与被告叶照国是2018年10月20日分开,不清楚2018年10月20日后的还款。5、户口簿,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胡骏与胡德胜系父子关系。经质证,被告施春雷无异议。
  被告施春雷向本院提交《声明》一份,证明其于2018年4月5日至10月20日与被告叶照国合作经营公司,2018年10月20日后分开,所有外债由被告叶照国承担,此前其与被告叶照国是合伙经营。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不知该份声明,此亦反证二被告之前是共同对外承担债务,二被告自己内部协议对债权人无效。原告不清楚二被告于2018年10月20日分开,也不知道双方的协议。原告向二被告送货是根据与二被告签订的《农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施春雷、叶照国也都签收的。
  被告叶照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被告施春雷、叶照国(乙方)就其向原告上海聪毓贸易有限公司(甲方)采购大豆事宜,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农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送货上门由乙方确认,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7月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二被告采购的大豆送货上门,二被告均对所采购的大豆进行签收确认,其中有被告施春雷、叶照国分别签字确认的,亦有二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的。被告施春雷、叶照国亦向原告支付了签收货物的部分货款。
  2019年1月2日,被告叶照国(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曾与2018年12月30日向乙方借款(货款)630,000元,该款到期甲方未能偿还;甲方同意自2019年2月5日起,每月5日前向乙方偿还10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甲方任何一期未能按时足额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所有未还款项,同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从2019年1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利率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执行。但被告至今未按期支付上述拖欠的货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还查明,上述《还款协议书》中所欠的630,000元款项,为2018年10月11日、18日及11月12日三张送货单的未支付货款。2018年10月11日送货单由被告施春雷、叶照国共同签字,2018年10月18日、11月12日送货单由被告叶照国签字。
  另查明,2018年10月20日,被告施春雷与被告叶照国签订《声明》一份,二被告于2018年4月5日至10月20日间合作经营公司,因经营不当亏损,二被告达成协议,公司所有外债、工人工资等一切债务由被告叶照国一个承担,被告施春雷不承担任何债务。
  以上事实,由《农产品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户口簿、《声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施春雷、叶照国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采购大豆物货,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其所购大豆送货上门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大豆货款义务,但却未按期履行该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施春雷辩称,原告与被告叶照国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其没有签字,不知道。2018年10月11日的送货单其认可,2018年10月18日、11月12日的送货单是被告叶照国签字,其不清楚,2018年10月15日之后的送货与其没有关系。其与被告叶照国合伙经营到2018年10月20日分开,电话通知了原告。2018年10月20日前发生的债务其是认可的,之后债务其不应承担,债务全部转给了被告叶照国。本院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施春雷、叶照国共同与原告订立《农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采购大豆,原告亦按约定将二被告采购的大豆送货上门并交付,二被告亦分别或共同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施春雷、叶照国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与被告叶照国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对2018年10月11日、18日及11月12日三张送货单所欠大豆货款630,000元的确认,该三张送货单上有二被告共同签字或被告叶照国签字,此亦符合二被告向原告采购大豆签收货物的交易习惯,该《还款协议书》应为二被告对拖欠原告大豆货款的确认。且被告施春雷庭审中亦表示,《农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其与被告叶照国是共同经营的合伙关系,2018年10月20日分开前其与被告叶照国确有欠原告货款事实,但欠多少货款忘了。原告亦述称,没有结清货款的2018年10月11日、10月18日及11月12日三张送货单,有被告施春雷签字的,也有被告叶照签字的,当时谁在谁签,二被告并没有通知过原告其二人分开情况,原告亦不知道,原告是依据合同送货给二被告,不是送货给被告叶照国个人。被告施春雷现于本案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告知了原告其与被告叶照国已分开,不再向原告采购大豆,被告叶照国签字收货与其无关。另,被告施春雷与被告叶照国内部协议约定将合作经营的所有债务都由被告叶照国一人承担,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综上,被告施春雷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照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春雷、叶照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聪毓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30,000元,并按每月5000元标准承担该款自2019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50元,保全费人民币3670元,共计人民币8720元,由被告施春雷、叶照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其红

书记员:崔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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