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肖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肖金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武,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辉静,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肖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肖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黄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辉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肖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装修装饰工程款70,000元,并按日百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上海市长宁区番禺路XXX号御刺青培训学校装修装饰工程项目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御刺青培训学校室内外装修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45个工作日;合同价款60万元,采用固定价格加5%包干风险系数计算,如项目增加按实结算。嗣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按时竣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将该工程交付于被告,被告实际投入使用至今。经双方结算,工程实际造价为100万元。迄今为止,被告除已支付工程款外,尚欠工程款7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以致拖延至今,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黄武辩称:第一,原告的装修工程施工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工程未实际竣工。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对工程修复或者返工,原告却不予理睬。被告只能另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返工,并支付了15万元。第二,2017年7月,原、被告曾就工程尾款进行过协商。当时原告认可了工程质量问题,放弃了部分尾款,只需被告支付5万元。被告随后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另有2万元未付系因为原告工程质量造成被告巨大损失。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开具正规发票。被告支付的93万足以涵盖原告的所有工程量。关于滞纳金,不存在逾期付款,即使有,滞纳金标准也过高。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承诺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御刺青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工程地点:番禺路XXX号;承包范围:室内外装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45个工作日;工程质量:按JGJ73——91标准验收;合同价款:60万元。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甲方要求部分或全部工程项目达到优良标准时(以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由此增加的费用,具体另行协商。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10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工程款甲方分四次支付。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之前约定的客观原因除外:如中途员工位置调整,物业要求以及空调安装调整),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100元。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工期顺延。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
2016年8月1日,被告写下“I.tatto学院装修付款情况”一份,载明“学院装修工程共计壹佰万元整,现已付款玖拾万元整。还剩余款壹拾万元整等一年后付清(从竣工之日算起)。(4月30日竣工日期)”。审理中,被告确认“I.tatto学院”即原、被告约定的施工地点。
2017年7月至8月,原告法人代表肖金德与被告就工程尾款进行了协商。被告后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工程款。在双方往来短信中,原告确认收到3万,并称“说好5万的,怎么只有3万了?”,“这么久了我只要5万够意思了,差一万对你来说也没什么影响”;被告称“我没答应你5万,我说他们要扣七八万,我帮你商量一下,我说4万没问题”,“还有一万我慢点给你”。短信未涉及工程质量问题。
审理中,被告称系争工程在2017年已投入使用。
因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尾款,遂致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并未竣工,导致被告另行委托他人施工。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无切实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如确实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导致需由案外人返某某,被告理应明确告知原告相关问题,或进行相关协商。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因工程质量问题与原告进行过交涉。其次,根据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上下文含义,系争工程应已于2016年4月30日竣工,当时被告并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即使被告不确认工程竣工,但被告已实际使用系争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均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争工程尚有10万工程款需向原告支付,且付款时间应为2017年4月30日之前。被告辩称,2017年双方对此已有协商,确认工程尾款为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往来短信,双方确有协商。虽然从短信中可以理解原告已认可被告只需支付5万元的意思表示,但被告却明确表示并不认可该金额。因此,本院无法确认双方已对工程尾款数额协商达成一致。由于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被告仍应按照先前情况说明的承诺向被告支付10万尾款。目前,被告实际仅支付了3万元。被告继续向原告主张7万元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被告逾期付款确属不当,原告主张滞纳金亦有相关合同依据。但鉴于双方此后仍有过协商,而合同约定的逾期滞纳金标准亦过高,本院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肖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并自201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的滞纳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黄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佳伟
书记员: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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