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肖陶扩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贇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元媛,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彩青,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礼荣,董事长。
原告上海肖陶扩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
原告上海肖陶扩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8月起,就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上海IBM停车楼安防系统、宁波CPH安防系统改造、吐鲁番试车场安防系统项目达成合作约定。双方确认原告是上述三项目的唯一指定供应商,即被告确认有且仅有原告可以将被告的产品销售给上述三项目使用。现前两个项目已接近完成,在原告履行吐鲁番试车场安防系统项目过程中,被告违反双方约定,与其他供货商达成了供货协议,造成了原告履约后的可得利益损失。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导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45,459.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中虽有关于管辖的约定,但该协议上无被告签章,因此双方间不存在有效的约定管辖条款。另,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签约主体为原告与案外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而非被告。因此,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故被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第7条约定:“因本协议引发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合作协议》上无被告的签章,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合法有效的约定管辖条款,故无法依据该《合作协议》确定本案管辖。根据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买方,被告为卖方,买卖标的为动产,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相关规定,应以被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婷婷
书记员:王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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