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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育光仪表仪器厂与黄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育光仪表仪器厂,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凌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雪峰,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上海育光仪表仪器厂与被告黄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上海育光仪表仪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上海市浦东新区崮山路XXX号-XXX号一、二楼层及40号一层房屋;2、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9.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崮山路XXX号-XXX号一、二楼层及40号一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与被告使用,合同一年一签,最后一次签订合同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租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租金51万元和7.3万元。2017年下半年,原告收到主管单位以及市政府关于清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通知,本企业已获得市教委国资委批准,将无偿整体划转至上海市国资委。为此,原告于2017年11月26日致函被告,告知上述情况并明确租期届满后不再续约,通知其限期搬离出租房屋。但被告迟迟没有搬离,一直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期间双方曾就补签合同、租金缴纳事宜进行过协商,原告提出减免一个月租金,但被告提出更高要求,导致未果。双方租赁合同已经终止,被告仍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并拒绝支付使用费,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经在2019年7月31日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崮山路XXX号、46号、48号、50号房屋交还原告。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确认原告上海育光仪表仪器厂与被告黄某某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崮山路XXX号、46号、48号、50号房屋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
  二、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上海育光仪表仪器厂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底共14个月租金人民币680,166元,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5万元,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5万元,余款430,166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未按期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被告黄某某应另行支付原告上海育光仪表仪器厂违约金6万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10,601元,减半收取计5,300.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上海育光仪表仪器厂。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秦冬红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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