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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育连酒店用品制造厂与上海优芙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育连酒店用品制造厂,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投资人:顾玉美,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昌,男。
  被告:上海优芙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丁亚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龙,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育连酒店用品制造厂与被告上海优芙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宋玉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育连酒店用品制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66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XXX号的华为食堂提供碗等餐具。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7,665元的碗,同时于2017年1月15日向被告开具上述销售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送货单原件二份,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11日,先后二次向被告提供碗5,030只,价值27,665元(每只5.50元),其中2016年6月6日的货物由“刘小辉”签收(1,400只),2016年6月11日的货物由是被告仓库人员“茌芳华”签收等事实。
  2、2017年1月15日发票原件3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销售金额27,665元发票的事实。
  3、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5月27日送货单原件4份及相对应的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发票原件4份、2015年7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在本案系争业务之前,原告与被告也发生过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碗,货物也是由“刘小辉”及“茌芳华”签收,共计金额31,037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后,被告也向被告支付了相应货款的事实。
  被告上海优芙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度,原、被告没有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原告主张的送货事实没有发生,被告也没有收到相应的货物。系争发票也没有收到,也没有抵扣。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原告于2015年3月至5月向被告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XXX号的华为食堂提供价值31,037元碗等货物,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全部货款。上述货物均由被告方的“刘小辉”及“茌芳华”签收。2016年6月,原告又向被告经营的上述地点先后二次提供餐具碗,其中2016年6月6日提供碗1,400只,价值7,700元,由“刘小辉”签收;2016年6月11日提供碗3,630只,价值19,965元,由“茌芳华”签收,上述共计销货金额27,665元。2017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销货金额27,665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
  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经营的场所由“刘小辉”负责,本案系争货物供货后一直向他催款,销货发票开具后也是交付给他的,他始终答应要付款,现他虽已调离该场所,但据原告了解,他仍在被告经营的其他场所工作,同时表示,本案系争货物的另一收货人“茌芳华”仍在该场所工作。被告表示,“刘小辉”已于2015年年底时离职,被告也未收到相应的货物及销货发票,发票也未抵扣。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于2015年发生多笔买卖业务,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场所提供餐具碗的业务,货物由被告方的“刘小辉”及“茌芳华”二人签收,原告也从被告处收取了相应的货款。2016年6月,原告又先后二次向被告经营的同一场所提供碗,并也由“刘小辉”及“茌芳华”二人签收,故本院有理由相信上述二人签收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抗辩理由,缺乏足够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优芙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育连酒店用品制造厂货款27,665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1.60元,减半收取计245.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雪明

书记员:汤  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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