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育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邓美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辽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双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徐景杰,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皓镧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中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高海洲。
原告上海育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景杰、第三人上海皓镧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2018年9月11日,原告上海育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需要继续调查取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景杰、第三人上海皓镧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育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育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章霞珍
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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