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胜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程龙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良,上海申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伦茨(上海)传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ChristianWendl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胜势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伦茨(上海)传动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胜势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备货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8,57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仓储费27,2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起,原、被告建立良好稳定的合作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定作各种型号的包装材料。双方合作期间,被告经常要求原告隔日甚至当日到货、后补订单。故为保证及时供货、满足被告的经营需求,原告不得不常年备足库存。2018年8月底,被告在未做任何告知情况下,单方停止了与原告合作关系。此时,被告尚有包括半托盘、欧标托盘、普通托盘等库存货物共计6410件未提货。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了被告上述备货库存后,被告应原告要求先后提货550件,但仍有库存5860件未提取,未提货物总价值达241,950.48元(未税总价208,578元)。此后,被告虽承诺将继续消耗库存,但起诉时止,被告未再有任何提货行为。此外,原告为保管上述备货库存,已产生仓储费27,299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伦茨(上海)传动系统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并非承揽合同关系,仅仅是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直接采购包装材料,不存在定制。原、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的采购订单。2018年8月底,被告不再向原告采购。但后来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考虑到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关系,被告又购买了550件,双方均已履行了付款及提货义务。因双方没有对库存货物达成过约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长期的包装材料买卖业务往来。被告系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订单均注明具体的采购托盘、围板等包装材料的型号、数量、价格和交货期限,原告收到后亦按约向被告发货,双方已就形成的全部订单履行完毕。2018年11月26日,原告将库存清单(库存6410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被告收到后未予回复。2018年12月6日、12月25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最后向原告采购了两批货物,分别为100个小木箱、200块箱盖、50块欧标托盘、200块围板,并称将补发订单。原告收到该邮件后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2019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及附件一份,附件即上述两批货物的订单,并称“后续消耗库存再做订单,下次预计把剩余200块箱盖和小木箱消耗掉,其他的数量多只能慢慢来”。原告称其库存尚有5860件包装材料、价值208,578元,因原、被告对消耗库存货物存在较大争议,故形成本案纠纷。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为:电子邮件、订单、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无故解除合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电子邮件、订单内容来看,双方每次交易均为被告向原告下达订单、订单内明确其所需货物品名、型号、数量和交货日期,原告收到后按订单内容向被告交付相应产品,被告所购包装产品亦为市场通用产品,故双方之间属于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证据亦无法佐证原告系按被告的要求为其定制的承揽合同关系。现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采购订单均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原告所称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违法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库存产品损失,从双方证据来看,被告未要求原告为其进行大量备货,原告进行备货系自身正常经营所需;被告员工在电子邮件中所称预计陆续消耗库存亦非构成要约,仅是一种采购意向,事后被告也未再向原告下达新的采购订单,且被告对原告所称的库存数量和损失亦无法认可,故双方当事人对消耗库存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库存损失并未达成过一致意见,本院对原告所称其为被告大量备货、被告承诺消耗库存的主张难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库存损失、仓储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胜势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8元、减半收取计2,419元,由原告上海胜势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文霞
书记员:梁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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