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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胜基服饰有限公司与南通融通时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胜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唐铁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融通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曹涤非。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限。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胜基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融通时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0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1月16日、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张金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限、顾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胜基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加工费人民币108,55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违约金293,08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2.被告返还加工费108,550元;3.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00,000元;4.被告支付因加工质量问题产生的违约金395,317.9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外购服装成品合同》,约某由案外人向原告采购羽绒服2178件,交货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同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委外加工合同》,约某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面料加工制作羽绒服2178件,每件加工费135元,总计加工费294,030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付款方式为验收完成,被告开具发票,原告在收到发票30日支付加工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面料。但被告未按约交货,且要求原告每件多支付50元加工费方可提货。2018年8月16日,因原告与案外人约某的交货期已经超过,原告无奈与被告签订协议,多支付了加工费108,550元后提走货物。因上述协议系在原告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故应予撤销。原告加工的羽绒服质量存在问题,遭到客户退货,故还应当支付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违约金。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通融通时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胁迫的情形,被告已经开具全额发票,原告也支付了相应的加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部分加工费没有依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逾期交付面辅料,且面辅料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需要花费大量时间挑选,在生产过程中原告还调整了服装款式,所以才导致被告的交期延误,因此责任不在被告;被告根据原告的样品进行加工,所有面辅料都是原告提供,原告驻厂人员会每件进行检查,提货时原告员工也进行了检查,原告的客户也每件进行检查,确认合格后才出货的,故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中下旬起,原、被告开始通过微信等方式沟通羽绒服加工事宜,期间原告向被告邮寄羽绒服以进行打样报价,并表示物料计划在6月10日可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在7月10日出货。2018年5月31日,原告提出客户要求加一根腰绳,被告回复“加腰绳前加工费最少也要135元,加上腰绳会难做很多”。后双方就加工费进一步进行沟通协商。2018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版加工合同和加工订单。6月4日,被告修改合同后寄给原告,并询问原告面辅料的到货时间,原告称“明天统一安排,计划是6月10日前”。2018年6月5日,原告回寄合同和订单给被告。双方签订的《委外加工合同》约某,原告委托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加工订单和工艺单进行羽绒服加工,面辅料均由原告提供;出货前原告有权对货品进行出货前质量检查,出货前总查验收合格仅代表原告同意出货,不能作为被告实际交付货物验收通过的凭证,原告在到货地仓库仍有权进行收货验收;原告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完成发票检验后30日内支付加工费;在出货前总查验收时或货到原告仓库进行收货验收时,发现质量不符合约某,原告有权拒收或退货或有权被告修补、重做;如原告部分拒收或退货的,被告应按拒收或退货的货品吊牌价赔偿原告该部分的吊牌价作为违约金;被告逾期交货的,每逾期1天按该批货物加工款5%偿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取消订单,同时被告应按照此订单吊牌价总和的50%赔偿原告损失,如因原告调整订单造成被告交货延期的,交期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上述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加工订单》约某,客户为“音儿”的羽绒服共计2178件,加工单价为135元,合计加工费294,030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上述订单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1日。
  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通过微信等向原告催要面辅料。201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催要面辅料,并称“加急回复什么时候可以到,以便安排生产,否则交期按预计10号可以上线的时间顺延”。原告于6月12日至7月19日陆续分批向被告交付面辅料。期间,部分辅料因质量问题退回又重发,部分辅料数量不够又补发。
  2018年6月26日,被告在微信中称“这款衣服进度非常慢,工序太多,贵公司自己的反单更清楚产量,货期请贵公司考虑后延”。6月28日,被告在微信中称“按照现在进度要做到7月底,交期晚太多,还麻烦调整交期,还有洗标没有到没能完全成件,到时麻烦安排QC或其他师傅过来帮我们全检行吗”。原告回复“我们会协商这件事情,但生产进度请一定要加快”。6月29日,被告在微信中称“这款羽绒服特别难做……希望贵司增加点工费,要求贵公司来件查出货,出货后我公司不负责任何后期销售中的质量问题”。6月30日,被告在微信中称“这是你们去年的款,应该知道难度……这款衣服加工费另加50才能够发工资”。原告回复“每件增加50?这可是天价了”。后双方协商由原告至被告处当面沟通。2018年7月22日,被告在微信中称“7月26日开始后整,希望派人全程跟踪配合检验,关于价格和交期一事,我们领导说已经和你沟通好,尽快调整合同给我盖章”。原告回复“客人不可能等在你那边检验”(缺聊天记录)。7月25日,原告称“约在8月3日过来验货”。8月13日,原告称“验货已结束,请尽快安排发货”,被告回复“不要回避问题”,原告回复“我已经回复你了,只是你没有回复我而已……”。
  2018年8月13日,原、被告工作人员进行通话,通话中被告称“原告曾承诺给被告做几万件订单,但现在只给了这款难做的款2000件,所以要求每件增加加工费50元”。次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对被告的单方加价诉求不予认可,要求被告立即交付货物等。
  2018年8月16日,原告至被告处提货,双方签订《协议》1份,载明双方于2018年6月1日签订加工订单,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就原合同中价格进行调整,由135元/件调至185元/件。被告于当日开具总金额为401,635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原告。原告并向被告支付合同约某的加工费293,085元和增加的加工费108,550元。后被告将两笔款项退回,原告重新一次性支付401,635元。期间,原告称“我不愿意签那个协议”,被告称“我们叫110来,我们当着110的面签,你如果这样的话”,原告称“我钱都给你了,没有人恶意……”。原告提走货物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石港派出所于2018年8月16日出具处警情况说明,记载:值班民警赶到现场处置后发现,报警人唐海霞系原告生产部负责人,其公司委托被告加工服装,唐海霞到被告提货时,被告法人要求签订补充协议,以调高加工费单价,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民警到场时,原告也将货物提走,补充协议已签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外加工合同》、《加工订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现场录音、律师函、发票、付款凭证等,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协议》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检测报告等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委外加工合同》、《加工订单》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和6月1日,但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应为2018年6月5日。
  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要求增加加工费,并胁迫原告签订《协议》,故要求撤销《协议》;被告则认为原告变更了加工工艺,加工难度大,且未给予承诺的加工量,故双方协商一致增加加工费,并签订《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所称的“增加腰绳”的工艺变更,原告系在2015年5月31日提出,在合同成立生效之前,并非合同生效之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从双方整个履行过程看,被告在开始加工不久就提出因加工难度大,需要增加加工费每件50元。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后续也到被告处查看情况,并通过微信进行协商。后被告既未明确表示不同意增加加工费,也未要求解除合同,在被告加工完毕后亦进行了验收,直至2018年8月14日发出律师函表示不同意增加加工费。但在2日后,原告至被告处提货时签订了《协议》、支付了加工费、收取了发票。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加工费的变更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认为其受胁迫签订《协议》并进行了报警,但本院注意到,原告报警是在签订《协议》、支付加工费、收取发票、提走货物之后,显然与常理不符。如原告受到胁迫,完全可以在签订《协议》之前即报警,且从录音看,被告也曾提出过要报警,但原告未采取相关措施。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以受胁迫为由要求撤销《协议》并退还部分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面辅料延迟交付的情况,且交付的部分辅料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一直在进行催要,且明确表示交货期要顺延。双方在沟通合同细节的过程中,原告承诺面辅料在6月10日前到位,被告承诺在7月10日前交货,也即被告应在面辅料到位后1个月内交货。但事实上,面辅料直至7月19日才全部到位,故被告于8月16日交货并未逾期,且双方就交期也一直在进行沟通。原告认为6月10日只是大概的时间,具体时间并未明确,故不存在延迟交付面辅料。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多次询问原告面辅料的到货时间,故面辅料的到货时间是影响被告交货时间的重要因素,原告承诺的6月10日应当严格遵守,否则被告的交货期即应当顺延。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延期交货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某,原告验收分为出货前检验和收货检验。出货前,原告已经对被告生产的服装验收合格,后原告将服装交给客户并进行销售,应视为原告的收货检验也已经通过,故原告对于被告加工的服装已经验收合格。因此,原告以被告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胜基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39元,减半收取4,91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8元,合计诉讼费7,447.50元,由原告上海胜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  慧

书记员:朱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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