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胜宇房产中介有限责任公司与章苗苗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胜宇房产中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东风,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苗苗,女,198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红,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胜宇房产中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章苗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胜宇房产中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东风、被告章苗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胜宇房产中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2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在原告居间下,就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事宜,与案外人顾某某等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原告已居间成功。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佣金27,500元,但被告拒付佣金,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章苗苗辩称,被告在签订居间协议时就向原告明确,被告系房屋置换,需要将原自有房屋出售后才能支付本次的房款。原告也答应帮助被告尽快出售。同时,原告没某将这一重要情况披露给案外人,致使双方仓促签约。在签订居间协议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并且努力出售房屋。现交易未完成,并没某达到支付居间报酬的条件。且居间内容很多,包括提供房屋信息、协助订立买卖合同、办理公证手续、贷款、过户、交付房屋等后期服务,原告未提供上述服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案外人顾某某、邬燕萍所有。2018年5月30日,上海胜宇房产中介有限责任公司(丙方、居间方)、章苗苗(乙方、买受方)及顾某某等(甲方、出售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介绍,由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为2,750,000元,其中定金2万元,签订示范文本后7日内支付首期房价款1,950,000元,以贷款方式支付780,000元,最晚于2018年10月1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等;协议第五条居间报酬:丙方为甲乙双方提供房地产交易的媒介服务,促成双方达成交易条件并订立相关协议。甲乙双方应当于签订示范文本等类似合同当日,向丙方支付居间报酬。具体承担方式为:由甲乙各自承担。签订协议后,章苗苗向顾某某等人支付了定金20,000元。同日,上海胜宇房产中介有限责任公司与章苗苗签订佣金确认书,载明,佣金金额为27,500元,支付时间房屋买卖/租赁合同成立时,2018年6月10日00前。2018年8月19日,章苗苗向业务员发送微信信息,载明:其单方面提出与房东顾某某解除房屋买卖协议,5月30日支付的定金2万元不予追回,烦请告知房东。
  另,原、被告一致确定,本次交易买卖双方未签订网签合同及完成交易。
  审理中,被告提供:1、被告与刘云樵微信记录,证明了原告业务员知晓被告是要置换房屋,被告也在努力降低房屋价格积极促成交易,并非故意不履行;2、不动产登记簿,证明被告到目前为止一直没某出售掉房屋,并非故意不完成交易。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某异议,但认为微信沟通时间是2018年7月20日到8月12日,无法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就知晓被告需要置换房屋的事实,即便被告确实是置换,也应该自行预见并评估其中的风险,做好应对措施;对证据2真实性没某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另,被告表示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第3.3条约定在100天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可以显示买卖双方并没某签订实际的买卖合同,100天的时间也证明了被告需要置换购房的事实,且根据协议中第五条约定,原告没某居间成功,没某达到支付条件。原告表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对房屋的坐落、房屋总价、付款时间、过户等均进行了约定,故被告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第3.3条中的买卖合同即网签合同是为了办理过户,且佣金确认书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在2018年6月10日前支付佣金,而网签合同时间是9月份,所以被告实际也认可原告已经居间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在原告居间下,被告与案外人就房屋坐落、房屋总价、支付方式、过户时间等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之间就系争房屋买卖事宜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已经居间成功,有权收取佣金。被告认为其与案外人没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没某居间成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没某为其积极出售自有房屋导致后续交易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负有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佣金金额,因房地产居间服务的内容广泛,除了提供房产信息、协助磋商交易细节、促成买卖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外,还应包括督促双方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以及房屋交接验收等后续服务,居间方只有在完成全部的服务内容后,才可以收取全额佣金。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苗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胜宇房产中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佣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胜宇房产中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5元,由原告上海胜宇房产中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4元,由被告章苗苗负担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羊焕发

书记员:茅海灵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