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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胜宇房产中介有限责任公司与黄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胜宇房产中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后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蓉,女,198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胜宇房产中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宇公司”)与被告黄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后志,被告黄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蓉支付居间费36,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该款从2019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6日,黄蓉经胜宇公司居间与案外人马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马某某将宝山区宝钢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503室房屋”)出售给黄蓉,房价为180万元。当日,黄蓉与胜宇公司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确认黄蓉支付胜宇公司佣金36,000元。马某某与黄蓉办理了过户手续,但一直拒绝支付佣金,故涉诉。
  被告黄蓉辩称,黄蓉与胜宇公司商谈时,确认房价180万元含税费及中介费。签订居间协议时,胜宇公司未让黄蓉仔细看内容,签完后胜宇公司就把协议全部拿走了。2019年3月,胜宇公司称上家房屋上还有100万元的抵押贷款,让黄蓉帮上家解决,而且180万元中也不含税费和中介费。黄蓉不接受,上家与黄蓉即口头解除了买卖合同。后来,黄蓉在“房友”中介处也看中503室房屋,通过该中介公司完成了交易,房价为176万元(不含税费和中介费),黄蓉还支付了中介公司佣金3万元。不同意胜宇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6日,马某某(甲方)与黄蓉(乙方)经胜宇公司(丙方、居间方)居间,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503室房屋,总房价款180万元,该房屋有抵押;双方最晚不得晚于2018年12月31日办理过户;本次交易所有交易税、费全部由甲方承担;居间报酬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若本协议因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违约或合意而解除的,六个月内甲乙双方或其近亲属等有关联的人私下或通过其他第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或以其他方式达成交易的,视为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的标准向丙方支付居间报酬。当日,黄蓉与胜宇公司签订《佣金确认书》,载明,黄蓉于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支付佣金36,000元,如未经胜宇公司同意而延迟支付,胜宇公司有权追索违约金,违约金按佣金数额每天万分之五计算。
  嗣后,马某某与黄蓉未在胜宇公司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9年3月25日,503室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至黄蓉名下。
  审理中,黄蓉提供了如下证据:
  1、黄蓉与胜宇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2019年2月28日,胜宇公司通知黄蓉,明天几点约房东处理抵押的事情?之后还要赶回来签订买卖合同。黄蓉回复:过来和你说。
  2、2019年4月20日,孟某某个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为,收到黄蓉3万元,本人确认系黄蓉购买503室房屋的中介费。
  黄蓉表示,证据1证明胜宇公司在签订居间协议时未告知过房屋上有抵押;证据2系黄蓉支付给“房友”中介公司业务员的佣金收据,中介公司未盖章也未提供发票,在“房友”中介处签订的居间协议等材料已经找不到了。
  胜宇公司表示,证据1恰好证明了胜宇公司告知过房屋上有抵押;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胜宇公司向本院起诉马某某要求其支付佣金,马某某表示,和黄蓉后来通过“房友”中介协助,办理了503室房屋过户手续,马某某处没有该中介公司的居间协议,也记不清是否在该中介公司签订过居间协议。
  以上事实,有胜宇公司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黄蓉提供的微信记录、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胜宇公司与黄蓉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佣金确认书》系双方对佣金作出的特别约定,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黄蓉主张胜宇公司未告知房屋上有抵押,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黄蓉主张通过其他中介公司居间,并支付中介费3万元,仅提供了个人签字的收据,本院不予采信。《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若本协议因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违约或合意而解除的,六个月内甲乙双方或其近亲属等有关联的人私下或通过其他第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或以其他方式达成交易的,视为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的标准向丙方支付居间报酬。黄蓉与马某某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后六个月内,未通过胜宇公司居间,而以其他方式达成了交易,按照上述约定,视为胜宇公司居间成功。胜宇公司要求黄蓉支付佣金,可以准许。鉴于胜宇公司未实际提供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过户、交房等后续服务,本院酌情确定黄蓉支付居间费25,000元。双方对支付多少居间费有争议,黄蓉未按胜宇公司的要求支付居间费尚不构成违约,胜宇公司要求黄蓉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胜宇房产中介有限责任公司居间费2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胜宇房产中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0元,由原告上海胜宇房产中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黄蓉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利民

书记员:鲍仲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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