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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胜廷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姗灿建材有限公司、赵以斌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胜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德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梦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姗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以斌,经理。
  被告:赵以斌,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磊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胜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廷公司”)诉被告上海姗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姗灿公司”)、赵以斌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9年2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许德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梦军,被告赵以斌(并作为被告姗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因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19年2月21日追加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3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梦军,被告赵以斌(并作为被告姗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动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77,397元;2、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租金80,937.50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原告向姗灿公司承租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的8.50亩场地,并与两被告签订《场地转租协议》,租期为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每年10.20万元支付租金。后原告又向案外人承租相邻场地共计8.50亩。原告对上述17亩土地进行平整、地下管道铺设和地面硬化覆盖,建设建筑物,购置生产线,进行混凝土砌块砖的生产和销售。合同期满后,被告按照每年36万元向原告收取租金。2017年3月底,被告通知原告因政府土地减量化需要拆迁,要求原告停产搬迁,拆清场地上的全部建筑物和构筑物,并承诺补偿按照政府减量化政策,属于原告承租17亩场地上全部的建筑和场地构筑物由原告自行拆除和进行场地平整,拆迁补偿费用按照政府的政策,在原告拆迁平整完毕交付场地给被告后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4月15日将平整后的场地交付被告。2017年4月27日,赵以斌出某《许德胜结算清单》,承诺支付原告100万元补偿款,“付款依据政府实付”为基准。后赵以斌合计向原告支付94万元。另据原告调查,两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白鹤镇鹤联村委会签土地征用补偿协议,17亩地场地平整费实际补偿85万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40,220元。被告实际多收取的租金也应返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动迁补偿款619,980元(包括:土地综合奖励费即违建房屋腾退奖励费384,780元,按照每亩5万元,计算8.50亩,被告实际已付40,220元;违法建筑补偿费中不可搬迁设备补偿102,800元;可搬迁设备补偿132,400元);2、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租金140,937元(包括结算单约定应返还而未返还的2017年4月1日之前的租金6万元;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17亩土地对应的租金80,937.50元)。
  被告姗灿公司、赵以斌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关于诉请一,土地综合奖励费包含土地平整、下水道设施、围墙等辅助设施,打包价为5万元每亩,这些工作包括三通一平都是被告在2001年4月1日之前就做好的,与原告无关,但因为原告做了一点围墙,所以给了原告4万余元,就是结算清单上土地平整费;不可搬迁设备补偿、可搬迁设备补偿已经算给原告了,结算清单中已经写明,78-88号房屋的补偿为372,700元,加上不可搬迁费用102,800元、可搬迁费用132,400元,计算出的费用正好是结算清单上的607,900元。关于诉请二,原告租金交到2017年6月30日,已经退还了5、6月份的租金,也即结算清单上的退还租金6万元。结算单上的“4月1日止”有笔误,意思是给原告的租金只算到4月1日,但有笔误,其实是到4月底。至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8.50亩的租金被告没有收取,缴费情况不清楚,也不同意返还。原告已经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不应该再有异议。
  第三人述称: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事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场地转租协议,约定甲方转租给乙方土地做砌砖生产用地,面积8.50亩,每年每亩12,000元,租金按每半年付一次,先付款后使用;甲方配合乙方建造简易厂房约400平方米,临时住房,由乙方出资,每年场地费102,000元;租赁期为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如遇政府开发此地,则乙方无条件服从,但政府有赔偿,则乙方应有。
  前述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使用场地并支付租金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1月23日,被告收取原告180,000元,被告出某收据并注明收款事由为“付2017年1-6月份地租费”。
  另查明,2017年4月24日,案外人白鹤镇土地减量化工作小组办公室(甲方,以下称“白鹤减量办”)与赵以斌(乙方)就包括前述系争场地在内的“198”建设用地64.82亩等等签订旧材料回购协议书,约定:按照白鹤镇“198”工矿企业建设用地减量化实施意见、白鹤镇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违建房屋腾退奖励标准拨付综合奖励费323.10万元;乙方承诺签订本协议后在2017年4月15日前将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内所有经营单位搬离、房屋腾空、人员疏散并提交帮拆申请;协议并对其他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
  还查明,2017年4月27日,原被告共同签署《许德胜结算清单》,其上列明各补偿项目及明细,其中关于建筑物78-88号,载明建筑面积及补偿标准,建筑物补偿合计372,700元;“速搬奖为1,459.40×200=291,880”;“包括不可搬迁、可搬迁费总计573,650+34,250=607,900”;“退场地费4月1日止退6万”;“场地平整40,220元”;“根据政府政策速搬能按时、按段完成的跟换实际支付给许德胜(总享受面积1,322.40㎡+137㎡=1,459.40㎡)”;“付款依据政府实付为基准。双方签字均无异议,否则造成损失的均由造成方承担责任”。结算清单中应支付给原告的各项补偿款合计金额为100万元。截止庭审之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94万元。
  又查明,2011年3月17日,原告(乙方)与鹤联村(鹤星)太东生产队(甲方,以下称“太东生产队”)签订租用土地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土地6亩,每亩每年3,500元,合计21,000元;先付款后使用,租用期为五年;租用时间从2011年3月15日起到2016年3月14日止。合同后甲方处由王秋林等五人签名,乙方处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许德胜签名。
  2010年1月13日,原告(乙方)与太东生产队(甲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土地2.50亩,每亩3,000元,计7,500元,先付后用;租期三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后甲方处由王林生等两人签名,乙方处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许德胜签名。
  再查明,白鹤减量办出某证明,内容为:“1、上海胜廷工贸有限公司交付给赵以斌另外的8.50亩土地,系农用地,没有土地补偿费;2、违法建筑12,783平方米包括另外8.50亩土地上的88号建筑;3、所有补偿款已经全部支付给赵以斌。”
  原、被告确认,原告向被告租赁的8.50亩场地与原告向太东生产队租赁的8.50亩场地在地理位置上相邻。结算清单上除88号建筑物位于太东生产队的8.50亩土地上,其余的均系针对原被告间8.50亩土地的租赁协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场地转租协议、收据、旧材料回购协议书、许德胜结算清单、土地协议、租赁协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为计算方便,原告将结算清单中未付的6万元定义为退还的土地租金。土地综合奖励费是按照建筑面积64.82亩计算得出323.10万元,每亩5万元,包括土地平整、下水道设施、围墙等的费用。原告向被告租赁的是土地,当时上面什么都没有,因此所有的补偿都是给原告的。签署结算清单时原告尚不知晓被告与政府的补偿明细及金额,清单上的“付款依据政府实付为基准”指的是付款的金额和进度。结算清单上退的6万元场地费是2017年4月1日之前的。原告于2017年4月15日交房,交给镇政府,因认为4月15日之后的租金是与赵以斌发生关系,与拆迁无关,因而没有在4月27日的结算清单上结算。与太东生产队的租赁协议到期后仍继续履行,原告向太东生产队支付租金至2017年6月30日,但交房是给被告的,由被告一并收回后向政府要赔偿,所以向被告主张多付的租金。
  被告认为:确实有6万元未付,但无法区分针对的是哪一项,未付的原因是原告向太东生产队租的8.50亩地,用了被告的基础设施,但没有给道路维修费和基础设施维修费,因此被告扣下了。结算清单上的“付款依据政府实付为基准”是指付款进度,金额已经确定是100万元。评估报告在原被告签订结算清单时就拿到了,同时也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告也是知道的。
  为此,被告提供:1、2019年案外人出某的证明,证明人系原鹤星村主任和太南队队长,证明系争土地2001年4月1日之前就已经平整了。2、案外人出某的证明四份,由被告的其他租户出某,证明其他租户都给了维修费,也即6万元未支付给原告的理由。3、告知书,证明被告2013年向租户发告知书,收取均摊的维修费,但原告从未支付过。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2、五份证明均不予认可,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3、告知书从未收到过。
  第三人表示,系争场地由胜廷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交付。综合奖励费的标准是每亩5万元,包括道路、围墙、下水道等相关费用。第三人是直接与被告发生关系的,原告应该也知道评估报告,否则结算清单的金额无法确定。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结算清单,对相关补偿项目及金额在双方之间予以分配,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算清单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称其系争场地的土地平整等都是原告所做,对应的土地综合奖励费应全部归原告所有,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结算清单中已经对于场地平整补偿作出了结算,签署结算清单时已有评估明细,原告有义务对于相关补偿项目及金额加以核实。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不可搬迁设备补偿、可搬迁设备补偿,因在结算清单中已列明该两项,从相关金额也可看出该两项补偿的金额与评估报告的金额一致,故原告再行主张该两项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结算清单的“退场地费4月1日止”,原告认为退的仅是2017年4月1日之前的租金,之后租金因与拆迁无关故未写入结算清单,原告于4月15日腾退,此后租金被告应另行退还;被告认为全部租金已在结算清单中结算完毕,6万元退还的是5、6月的租金,“4月1日”存在笔误,实为4月底。双方对此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供进一步的关于租金结算的约定或解释,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举证情况、第三人陈述的印证情况等,认为被告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相关陈述的可信度更高,理由如下:1、2017年4月1日尚处于租赁期间,且被告尚未搬离,单就4月1日之前的租金结算退还并无常理上的必要性;2、结算清单中已有关于租金结算内容,若原告2017年4月15日腾退,2017年4月27日双方签署结算清单时已具备对全部租金进行结算的条件,对于未全部结算的原因,原告无法做出合理解释;3、按照2017年的租金标准,5、6月租金共计6万元,与被告称所退还的租金金额一致。因此,本院采信被告意见,认为双方的全部租金已经在结算清单中结算完毕。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向太东生产队租赁的8.50亩场地的租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8.50亩场地2017年4月15日之后的租金已实际支付,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未付的6万元,不管其性质为何,均在结算清单约定的范围之内,被告以原告未支付维护费用为由要求扣除,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予支付。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姗灿建材有限公司、赵以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胜廷工贸有限公司6万元;
  二、原告上海胜廷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9.17元,减半收取计5,704.59元,由原告负担5,254.59元,两被告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宇婧

书记员:周  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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