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胜思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敏,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
被告:果的食品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
上列当事人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敏、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服务费1,097,855.21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审理中,原告对其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违约金。具体要求为其中318,349.80元自2018年3月1日起算。504,505.41元自2018年6月16日起算。275,000元自2018年5月1日起算。截止日期为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9日、201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DX-17-328、ADX-18-002、ADX-18-005的社会化媒体营销合同三份。该三份合同的金额分别为318,349.80元、504,505.41元、275,000元。其中328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8年2月28日前、002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8年6月15日前、005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8年4月30日前。同时,该三份合同均约定如逾期给付,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且该三份合同均约定,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签约后,原告严格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并经被告验收确认。同时,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9日、201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DX-17-328、ADX-18-002、ADX-18-005的社会化媒体营销合同三份。该三份合同的金额分别为318,349.80元、504,505.41元、275,000元。其中328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8年2月28日前、002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8年6月15日前、005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8年4月30日前。同时,该三份合同均约定如逾期给付,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且该三份合同均约定,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签约后,原告严格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并经被告验收确认。同时,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合同三份、确认邮件三份、发票六份、付款计划、催款通知、律师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营销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在确认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未能给付相应的服务费用,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服务费及偿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果的食品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胜思广告有限公司服务费1,097,855.21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9,785.5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80元,减半收取7,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3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惠明
书记员:叶剑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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