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胜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斯诺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胜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金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斯诺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厍路XXX号XXX幢XXX楼。
  法定代表人:周开霖。
  原告上海胜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斯诺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胜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款人民币114,130元(租赁费100,331元、进出场费7,200元、油费6,599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以114,13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至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3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承租原告的高空作业车,并对租赁款等进行约定。2017年12月29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高空作业车,被告予以签收。之后,被告将合同项下的车辆全部退还原告。期间,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331元、进出场费7,200元、油费6,599元,合计114,13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被告上海斯诺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未作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具体包括:租赁合同一份、设备进退场交接单七份、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催款函一份、律师函一份、律师费合同及发票各一份。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因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署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高空作业车四台(JLG860两台、12米剪刀车两台),预计使用期间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租赁费单价为26,000元每月每台(JLG860车),3,800元每月每台(12米剪刀车),进出场费四台车共计2,800元,作业完毕退场后3天内,被告向原告付清所有未付的租赁费用,若被告不按期支付租金或者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及违约金(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尚典在该合同上签字。
  另查明:2017年12月29日,型号为860SJ的作业车二台进场,并于2018年2月1日退场,租赁天数为35天,租金为60,666元;2018年1月17日,型号为860SJ的作业车一台进场,并于2018年2月1日退场,租赁天数16天,租金为13,866元;2018年1月22日,型号为860SJ的作业车一台进场,并于2018年2月1日退场,租赁天数为11天,租金为9,533元;2018年1月23日,型号为860SJ的作业车一台进场,并于2018年2月1日退场,租赁天数为10天,租金为8,666元;2018年1月4日,剪刀车两台进场,并于2018年1月22日退场,租赁天数19天,租金为4,813.34元。上述合计总的租金为97,544.34元。涉案七台高空作业车的进出场费为4,900元。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8,300元。
  又查明:被告原企业名称为“上海斯诺博金属构件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租赁费用,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租赁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租金的数额,经本院核算后,金额应为97,544.34元。关于进出场费用,本院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换算后,金额为4,900元。关于油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提供了相关律师费缴纳的依据,且该律师费的金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偿付原告律师费。关于违约金,原告自行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系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斯诺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胜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97,544.34元;
  二、被告上海斯诺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胜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出场费4,900元;
  三、被告上海斯诺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胜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97,544.3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四、被告上海斯诺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胜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8,3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胜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胜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1元、被告上海斯诺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  磊

书记员:黄训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