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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胜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星辉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胜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星辉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梁园园。
  原告上海胜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星辉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去向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款及运输费人民币23,000元,违约金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至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从事高空作业车的租赁业务,被告承包华东智慧城部分项目。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高空作业车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的高空作业车。合同同时约定了设备租赁款、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2018年5月26日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高空作业车,被告确认签收。被告使用完高空作业车之后,在2018年6月27日将高空作业车退回原告。期间,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用、运输费用为33,000元,被告只支付10,000元,尚有23,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租赁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付,遂涉诉。
  被告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高空作业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律师费等;2、设备进退场交接单一份,证明被告2018年5月26日确认接受设备;3、杭州设备租赁结算单两份,证明合同期限内总计费用33,000元,以及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3,000元;4、快递单的微信截图及律师函一组,证明原告催款过程;5、律师服务合同及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高空作业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自行式高空车两台,期限自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11月25日,租赁费单价为15,000元/月,满半年免运费,作业完毕设备退场后3天内,被告向原告付清所有未付的租赁费用;被告迟延支付租金,按应付而未付之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租金为止,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用等;租赁费用以设备具体使用天数为准。2018年5月26日,被告确认接收原告交付的设备两台。同年7月13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设备租赁费33,000元(含运费)。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未按约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但原告在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承担支付租金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星辉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胜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款23,000元;
  二、被告成都市星辉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胜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成都市星辉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胜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诉讼费用1,140元,由被告成都市星辉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张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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