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胜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向都,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鼎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
法定代表人:吴帮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胜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鼎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胜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8元,减半收取计77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张劲松
书记员:姜 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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