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胜林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宋景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上海胜林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景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与被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6,83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风管定购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采购通风风管一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多次供货,直至2019年6月30日两被告工程项目结束。经对账,原告一共供货725,837元。两被告确认于2019年7月20日结清,现尚欠316,837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对双方风管定购合同并无异议,原告确已供应相关货物;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在2019年7月30日进行了对账,因当时各方口头协商约定由案外人彭某某向原告付款,故赵某某仅对货物数量进行了确认,并不代表认可结算单的金额,要求与原告重新进行对账;原告应当追加彭某某为本案被告,由彭某某与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风管定购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自原告处定购风管,双方对合同价格、供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明确需开部分增值税发票另加10%点,数量以(清单)签字为准。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原告公章,甲方落款处两被告均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相关货物。
2019年7月30日,被告赵某某经对账后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上海胜林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上海中铁工地一共货款725,837元(不含税);共济公司已付款含税360,000元,需付税金10%即36,000元,实得324,000元;赵某某2019年春节前付现金50,000元,2019年6月5日付50,000元,还需付货款301,837元;2019年6月10日开共济公司税票150,000元,需付税金15,000元,一共还需付上海胜林货款316,837元(不含税)。被告赵某某在该结算单尾部落款处签字。
审理中,原、被告明确:涉案合同下原告向共济公司开具累计金额为5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济公司向原告付款360,000元,被告赵某某向原告付款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风管定购合同》、结算单、送货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妥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其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两被告主张应当由案外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货款金额,被告已通过结算单进行核对并予以确认,且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亦可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两被告要求与原告重新对账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胜林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价款316,83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3元,减半收取计3,026.5元,由被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霞
书记员:陈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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