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胜龙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汉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胡侠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华,上海森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心兰,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明,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胜龙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心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胜龙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华、被告王心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胜龙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36.7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雇佣的保洁阿姨,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就系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并获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心兰辩称,其经中介介绍至原告处从事办公楼保洁工作。其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其相应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会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7162号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36.78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系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胡侠荣于2016年12月27日个人雇佣的,被告工作地点不固定,由胡侠荣按需要指定。被告的工资亦是由胡侠荣通过个人账户银行转账支付的。开始时被告工资为2,600元/月,2018年4月起涨至2,800元/月,每月15号发放上月全月报酬。被告工资是2017年2月起改为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的。被告一直工作至2018年8月(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当月被告不辞而别。原告虽对仲裁裁决中就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项的计算方式及计得金额本身不持异议,但因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则称,其通过中介介绍进入原告处工作,2016年12月27日正式入职,工作地点为上海闵行区申长路988弄的虹桥万科中心,负责办公楼保洁。原告在该处还有其他保洁人员,轮流翻班。被告工作时间为7时至16时,中间吃饭一小时,门禁刷卡考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8月23日,次日被告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发放其工资确实是通过胡侠荣的个人账户汇出的。为证明其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病历卡、病假单、治安调解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等一组证据。其中治安调解协议记载,2018年8月24日6月30分许,在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988弄虹桥万科中心锡虹路非机动车进车库坡道中,案外人王某某向下推电动自行车时失控不慎将由下向上行走的被告撞伤,致被告三根肋骨骨折。经协商,由案外人王某赔偿被告医药费及其他费用7,000元,被告不再追究王某责任等;群名为“虹桥万科保洁”的组群微信聊天记录中所发送的照片有被告与同事合照、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保洁等内容。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目的,坚持认为被告系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雇佣,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是经人介绍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胡侠荣个人的,因时间久远,胡侠荣已记不清具体过程了。被告工作地点由胡侠荣指定,被告主要工作地点确是在虹桥万科7楼8楼,打扫商务办公室的卫生;被告也去其他地方工作过,但比较零星,胡侠荣亦已记不清楚了。在该处的保洁阿姨中只有被告1人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私人雇佣的,其他保洁阿姨都是被告公司员工。其不清楚被告与其他保洁阿姨的工资发放方式及管理方式存在什么不同。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治安调解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系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还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胡侠荣个人雇佣。对此,本院认为:通过何种方式发放劳动者劳动报酬之决定权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仅凭被告所得报酬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胡侠荣个人账户支付之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即系由胡侠荣个人雇佣。被告所从事的虹桥万科保洁工作系原告公司业务之组成部分,被告的劳动报酬亦系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账户按月发放,原告就其所称的被告系由胡侠荣个人雇佣之主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于其所述该处其他保洁人员系原告公司员工,唯被告系胡侠荣个人雇佣一节,亦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原告该主张无法采信。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被告提交且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治安调解协议、银行转账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从事由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自原告处领取工资收入,被告受原告单位的管理约束,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而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原告未能履行该法定义务,理应承担支付被告诉请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胜龙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心兰于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胜龙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心兰2017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36.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胜龙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纳
书记员:赵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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