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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胤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赵珏、杨惠德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胤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钢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林,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珏,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杨惠德,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胤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珏、杨惠德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沪0113民初1149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珏、杨惠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胤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罚金8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赵珏之间先前因租赁纠纷达成执行和解,由被告赵珏向原告支付4万元,被告赵珏因不履行支付而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纳入失信人员名单。2018年12月19日,被告赵珏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请求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林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被告赵珏失信名单,并承诺解除当日向其支付4万元,如未兑现,被告赵珏接受对其双倍罚金(即8万元)的处理,被告杨惠德作为担保人签署该承诺书。征得原告同意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8年12月20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交申请,被告赵珏已被解除纳入失信名单。被告赵珏被解除纳入失信名单后,未向原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承诺的4万元。该4万元系服务性费用,两被告已构成违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约定的4万元及违约金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了承诺书、申请书及查询信息、催讨短信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赵珏、杨惠德未到庭进行答辩和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9日,被告赵珏于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林律师出具承诺书,请其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将被告赵珏纳入失信名单。并承诺在解除被告赵珏的失信名单当日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林律师支付4万元(用转账方式或现金支付)。如未兑现,被告赵珏愿承担一切民事责任,接受双倍罚金处理(该费用与上述谈话笔录费用不重复)。被告杨惠德以担保人名义在承诺书上签字。2018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原告名义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交申请解除了将被告赵珏纳入失信名单。后两被告均未支付上述4万元。
  审理中,经本院问询,被告杨惠德承认其与被告赵珏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赵珏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真实有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原告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法律结果应由原告承担。根据承诺书内容,在原告诉讼代理人代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将被告赵珏纳入失信名单后,被告赵珏理应向原告支付4万元。该4万元付款义务系因被告赵珏另案房屋租赁纠纷所致,并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4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承诺书约定的双倍罚金实为违约金性质,现原告自愿将请求的违约金降低为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系原告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与准许。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和举证,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珏、杨慧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胤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40,000元。
  二、被告赵珏、杨慧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胤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上海胤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赵珏、杨惠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郑忠

书记员:廖文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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