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胥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周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赵骏。
被告:通州市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
法定代表人:葛荣德。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胥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市对外贸易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通公司)、通州市对外贸易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通州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商银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胥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杨芳,被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刘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公司、通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胥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通公司、通州公司在出资不实的本息范围内【被告南通公司在人民币1,360万元及其利息(1995年11月28日至支付出资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被告通州公司在240万元及其利息(1995年11月28日至支付出资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范围内】对原告享有的债权【25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1999年7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确定的罚息利率计息)、(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1142号案件受理费24,65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被告工商银行在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6月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曾用名: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对上海森大蒂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森大蒂公司”)等债务人享有的债权。2003年5月2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沪一中经执字第647号民事裁定书以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经数次债权转让,原告于2018年受让了上述(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债权及相关权益,依法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原告现已成为上述生效法律文书项下确定的债权及相关权益的权利人。
被告存在出资不实、虚假验资和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等违法行为的事实。上海森大蒂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南通公司、通州公司于1996年1月25日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1,600万元,其中被告南通公司出资1,360万元,被告通州公司出资240万元。1996年1月22日,上海新闵审计事务所为上海森大蒂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其中,对于1,100万元的实物出资,仅以被告南通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进行验资,而未按有关规定对实物进行抽查、核实;对于被告南通公司现金出资260万元、被告通州公司现金出资240万元,上海新闵审计事务所以被告工商银行出具的一张500万元银行本票进账单为据审验投入资本。对于以上出资事实,经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认定被告南通公司、通州公司对上海森大蒂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上海新闵审计事务所出具了虚假验资报告,被告工商银行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并作出(2015)烟商二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以上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15)烟商二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案审理查明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南通公司、通州公司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上海新闵审计事务所存在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事实,被告工商银行存在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事实。
企业注册资本额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确定申请贷款企业的授信额度的最重要考量标准之一,基于对上海森大蒂公司具有1,600万元注册资本的信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才向其提供了两笔大额贷款。现因被告出资不实、虚假验资,致使原告债权至今无法得以偿付,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的损失与股东出资不实、验资单位虚假验资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自2018年8月在网上查询得知(2015)烟商二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诉讼时效未经过,故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公司、通州公司未具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工商银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没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始债权已经转手多次,金融时报、文汇报刊登了转让信息,但是只有第一次转让具有通知效力,公告中没有针对本案被告。报纸的发行范围存在问题,文汇报为上海发行的报纸,被告南通公司、通州公司非上海公司。中国银行的金融债券到期日为1998年,发行日为1997年,其出具本票进账单时间为1996年1月23日,本案最长诉讼时效和普通诉讼时效均已经经过。烟台法院2008年启动案件,最后一份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15年6月4日,即使依据该份判决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存在两个债务竞合,转让标的不涉及本案债权。原告明知出资存在瑕疵却受让债权,不构成侵权的因果关系。其不存在票据造假,1996年时的账户通过人工交账,故校验码会发生变动,对烟台法院的案件我们曾经投诉及申请再审,且在烟台法院的案件中其已被执行了150余万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6月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1997年1月1日,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与被告上海森大蒂公司签订一份出口信用证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上海森大蒂公司提出的每笔信用证外币金额酌额发放贷款,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利率按实际放贷时,打包利率执行。同时,原告与被告江苏森大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贷款由被告江苏森大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1997年1月1日至1999年1月1日止。嗣后,原告根据被告上海森大蒂公司的要求,分别在1997年1月8日放贷人民币195万元,同月29日放贷人民币50万元,同月31日放贷人民币35万元,同年2月4日放贷人民币50万元,同年4月10日放贷人民币125万元,同月23日放贷人民币280万元,同年5月8日放贷人民币70万元,同月13日放贷人民币30万元,同月28日放贷人民币70万元。被告上海森大蒂公司合计归还人民币655万元。现尚欠本金人民币250万元未还。判决:一、被告上海森大蒂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息)。二、被告江苏森大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森大蒂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655元,由被告上海森大蒂进出口有限公负担。
2003年5月2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沪一中经执字第64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日作出的(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55元。在本案执行期间,因两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曾于2000年3月24日裁定中止本案执行。现因被执行人上海森大蒂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8日被注销、江苏森大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于2002年4月5日被吊销,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遂于2003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本院予以准许。裁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甲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上海森大蒂公司两笔债权本金85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乙方。2018年11月1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出具《确认函》一份,载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曾用名: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2004年9月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将(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1142号、1143号判决(贷款合同编号分别为:九七年浦中信字第B0002号、B0054号)项下债权(本金850万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并于2005年7月25日在《金融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依法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2005年7月25日,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将借款合同号为PD-D-1997-001,债务人为上海森大蒂公司、担保人为江苏森大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额为250万元的债权本息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
2007年5月18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证明书》,约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已将XXXXXXXXX、XXXXXXXXX号《借款合同》项下对借款人上海森大蒂公司两笔债权本金85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载明:2007年5月18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曾用名: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证明书》将(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1142号、1143号判决(贷款合同编号分别为:九七年浦中信字第B0002号、B0054号)项下债权(本金850万元)转让给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2007年3月1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金融时报》刊登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将借款合同号为PD-D-1997-001,债务人为上海森大蒂、担保人为江苏森大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本息转让给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2007年12月24日,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借款日期为1997年1月1日的合同及合同编号为九七年浦中信字第B0054号《借款合同》项下对借款人上海森大蒂公司两笔债权本金85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上海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载明:2007年12月24日,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1142号、1143号判决(贷款合同编号分别为:九七年浦中信字第B0002号、B0054号)项下债权(本金850万元)转让给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并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登记注销,股东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剩余资产并代为保管所有档案,处理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销后续事宜,故代为出具本确认函。
2018年10月11日,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文汇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务人为上海森大蒂公司、担保人为江苏森大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号九七年浦中信字第B0002号、B0054号项下债权本金85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14日,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1142号、1143号判决(贷款合同编号分别为:九七年浦中信字第B0002号、B0054号)项下债权本金85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
2018年11月17日,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在《文汇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借款人为上海森大蒂公司、担保人为江苏森大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号九七年浦中信字第B0002号、B0054号项下债权本金85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
同时查明,1997年1月1日,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与上海森大蒂公司签订的《出口信用证贷款合同》中,贷款最高额为1,500万元,合同中含有编号PD-D-1997-001字样。同日,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上海森大蒂公司、江苏森大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载明江苏森大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愿意为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上海森大蒂公司签订的九七年浦中信字第B0002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为1,500万元。
案外人山东省栖霞市选矿药剂厂起诉上海森大蒂进出口有限公司、南通市对外贸易公司、通州市对外贸易公司、上海市闵行区审计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栖商重初字第1号】,经山东栖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1996年1月25日,被告南通市对外贸易公司、通州市对外贸易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森大蒂公司,注册资本1,600万元,其中被告南通市对外贸易公司占公司85%的股份,被告通州市对外贸易公司占公司15%的股份。上海新闵审计师事务所成立于1989年12月19日。1998年8月5日,上海市闵行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下达闵编(1998)36号文件,决定撤销“上海新闵审计师事务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审计局成立清算组自1998年8月1日起至2001年6月30日止对原上海新闵审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清算净收益为632.42元。1996年1月22日上海市新闵审计事务所为森大蒂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森大蒂公司注册资金总额1,600万元,该部分资金由南通市对外贸易公司现金出资260万元、实物出资1,100万元,由通州市对外贸易公司现金出资240万元。对1,100万元的实物出资,上海市新闵审计事务所仅以南通市对外贸易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进行验资,而未按有关规定对实物进行抽查、核实;对南通市对外贸易公司现金出资260万元、通州市对外贸易公司现金出资240万元以工商银行浦东分行出具的一张500万元银行本票进账单为据审验投入资本。被告南通市对外贸易公司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的《资产负债表》中1998-1999年度均没有长期投资的记载。2000-2001年度长期投资的记载为750,070.50元,该记载与2002年南通市对外贸易公司改制时南通新江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通新审(2002)40号审计报告的结论一致。在被告南通市对外贸易公司的财务记录中,仅有对南通晨晖服饰有限公司原始投资750,070.50元的记载,而没有对森大蒂公司投资1,360万元的记载,该审计报告内容表述为:贵公司对外投资有上海森大蒂进出口有限公司1,100万元(根据上海新闵审计师事务所新审事证浦96-3号)、南通市苏北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258万元,账面无任何反映。上述公司如被诉讼,贵公司将有可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通市对外贸易公司也未提交对被告森大蒂公司出资到位的财务证明和实物交接清单等相关证据。被告通州市对外贸易公司1998年度企业年检报告书中记载,该公司长期投资年初数额为144万元,年末数额为44万元,与上海新闵审计师事务所浦东办事处出具的验资报告中载明的被告通州市对外贸易公司现金出资240万元的数额相差甚远,且该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也未载明该44万元长期投资的投资对象。被告通州市对外贸易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240万元的出资已到位。还查明,1994年上海新闵审计师事务所浦东办事处在工商银行浦东分行开立了一般存款账户,工商银行浦东分行提供的银行账户登记簿记载的账号为XXXXXXXX,该账户于1998年3月11日销户。1996年1月23日,被告工商银行浦东分行为上海新闵审计师事务所浦东办事处出具中国银行本票进账单一张,该进账单载明:款项来源为注册资金、收款人为上海新闵审计师事务所浦东办事处,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票据种类为中行本票,进账单中上海新闵审计师事务所浦东办事处使用的账号为280-XXXXXXXX。被告工商银行浦东分行提交的《已用凭证账表保管登记簿》和《2007年度浦东分行会计档案销毁申请报告》证实涉案会计档案已经按照内部规定销毁,其提供销毁的会计档案账号为XXXXXXXX,没有账号为XXXXXXXX的会计档案记录。法院判决:一、被告上海森大蒂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栖霞市选矿药剂厂货款80万元及利息(自200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南通市对外贸易公司、通州市对外贸易公司在对被告上海市森大蒂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分别在出资不实的1,360万元、24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审计局在对被告上海森大蒂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在上海新闵审计师事务所清算净收益632.42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在对被告上海森大蒂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在出具虚假资金证明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不服(2013)栖商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4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烟商二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山东省栖霞市选矿药剂厂依据(2013)栖商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向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被告工商银行向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合计1,523,097.60元。
另查明,上海森大蒂公司1995年9月30日章程约定,股东全部缴纳认缴的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出口信用证贷款合同》、《保证合同》、(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1998)沪一中经执字第647号民事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证明书》、《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确认函》、《金融时报》、《文汇报》,被告工商银行提供的(2013)栖商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原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对上海森大蒂进出口有限公司享有25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已经(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1142号生效判决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原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至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至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至原告,并均通过登报公告方式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对上海森大蒂公司享有25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对于(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1142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4,655元,因原债权人在债权转让时未将案件受理费的转让通知债务人,故对债务人上海森大蒂公司不发生效力。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2015)烟商二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南通公司、通州公司分别对1,360万元、240万元出资不实。在上海森大蒂公司章程中对出资期限未做约定,但约定股东全部缴纳认缴的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而上海新闵审计师事务所于1996年1月22日出具验资报告,故1996年1月22日,被告南通公司、通州公司应当缴纳出资。原告主张被告南通公司、通州公司对上海森大蒂公司的债务在虚假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工商银行辩称,其出具的本票进账日期为1996年1月23日,原告起诉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贷款到期日为1998年8月10日,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第一、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与上海森大蒂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就该债权不再适用诉讼时效。第二、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原告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系侵权之诉,根据(2015)烟商二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工商银行出具500万元本票进账单的日期为1996年1月23日,该侵权行为发生至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20年,被告工商银行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工商银行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南通公司、通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对外贸易公司、通州市对外贸易公司对(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上海森大蒂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分别在出资不实的1,360万元及利息(以1,360万元为基数,自199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40万元及利息(以240万元为基数,自199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胥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上海胥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27,620元,由被告南通市对外贸易公司、通州市对外贸易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未
书记员:朱 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