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能润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劲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平,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鑫硕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赵士云。
被告:王小云,女,1985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张磊,男,1985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上海能润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鑫硕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硕公司)、王小云、张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劲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硕公司、张磊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176,926.50元;2、判令被告鑫硕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3、判令被告王小云对被告鑫硕公司的上述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鑫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张磊系母子关系,被告鑫硕公司实际由被告张磊控制。
2014年起原告与被告鑫硕公司开始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鑫硕公司提供袜子成品。原告出货后,被告鑫硕公司无异议则付款。2015年起被告鑫硕公司开始欠款,2017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磊就欠款进行交涉,被告张磊出具欠条。2017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鑫硕公司再次进行交涉,被告鑫硕公司明确尚有欠款186,926.50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王小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盖章。被告仅于当日支付了10,000元后对余款再不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鑫硕公司、王小云、张磊均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鑫硕公司自2014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鑫硕公司供应袜子。2017年3月7日,被告张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原告货款196,900元,于2017年7月付清,3月付50,000元、4月付50,000元、5月付40,000元,余下7月付清。2017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鑫硕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如下:截止2017年11月14日鑫硕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86,926.50元,2017年11月14日支付10,000元、2017年12月30日支付20,000元、2018年1月31日支付10,000元、2018年2月28日支付10,000元、2018年3月31日支付10,000元、2018年4月30日支付10,000元、2018年5月31日支付10,000元、2018年6月30日支付10,000元、2018年7月31日支付10,000元、2018年8月31日支付10,000元、2018年9月30日支付10,000元、2018年10月31日支付10,000元、2018年11月30日支付10,000元、2018年12月31日支付10,000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10,000元、2019年2月28日支付10,000元、2019年3月31日支付10,000元、2019年4月30日支付6,926.50元,若逾期10,000元未支付,被告鑫硕公司赔偿违约金50,000元。上述协议在被告鑫硕公司落款处加盖有被告鑫硕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王小云印”的私章。同日,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的10,000元首期款。余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欠条》、《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硕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应当成立。由于上述双方在2017年11月14日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应当恪守协议的内容。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的付款虽是分期履行支付的,且原告主张的欠款中有部分款项的履行期尚未届满,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张磊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请,由于被告张磊于2017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根据该《欠条》内容分析,可以得出被告张磊作为涉案债务的加入,同意向原告支付涉案欠款,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小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诉请,根据涉案《协议书》分析,王小云的私章是盖在被告鑫硕公司的落款处,且未表明其为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也没有相应可以推定其为保证人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只能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鑫硕纺织品有限公司、张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能润针织有限公司货款176,926.50元;
二、被告苏州鑫硕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能润针织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能润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263元,由被告苏州鑫硕纺织品有限公司、张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珠娟
书记员:张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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