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玉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信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闵伟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皎媚,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源,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石油集团申汇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远东大道、拱极路口。
法定代表人:蒋东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仪,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南信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玉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皎媚到庭参加诉讼。因原、被告共同申请追加上海石油集团申汇加油站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并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皎媚、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李晓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皎媚、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0年12月28日订立的《关于转让申汇油品有限公司南信公司部分股权的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出资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5万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17年底的红利分配620,357.87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2月29日,被告前身上海南信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石油集团南汇石油公司、黄玉明、严吉坤分别货币出资30万元、40万元、18万元、12万元,合计100万元,设立上海石油集团申汇油品有限公司。2000年10月26日,上海南信公路材料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南信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00年1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订立《关于转让申汇油品有限公司南信公司部分股权的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合同”),约定甲方将在上海申汇油品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乙方:一、汇港加油站总投资130万元,按30%股份投资,甲方应投资39万元(原投资63.70万元,乙方应退给甲方多投资款24.70万元)。二、金亭和拱极两加油站总投资450万元,甲方应投资135万元,甲方愿将金亭、拱极两加油站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实际甲方没出资,全部由乙方出资)。甲方仍对申汇油品有限公司保持股东形式。三、今后红利分配,待申汇油品有限公司红利分配到甲方账户后,根据双方投资按39万元、135万元的比例分配,由甲方立即转给乙方。因原告是黄玉明的一人独资公司,黄玉明又与黄杨设立上海脉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黄玉明担任法定代表人,两家公司是两块牌子一个班子。故系争合同订立后,原告和黄玉明通过上海脉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依约足额出资。其中原告应出资135万元,黄玉明应在上海集团汇港加油站出资104.40万元,两方合计应出资239.40万元,实际出资239.40万元。2001年12月5日,上海石油集团申汇油品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石油集团申汇加油站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第三人分别于2002年1月14日、2002年7月2日设立非独立分支机构即上海石油集团申汇加油站有限公司金亭加油站、中港加油站。2002年6月28日,第三人在上海石油集团汇港加油站工商注销登记时出具担保书,称“原上海石油集团汇港加油站一切资产经协商,由我公司接收。如存在原上海石油集团汇港加油站一切债权债户(务)由我公司承担。”2010年7月6日,上海石油集团南汇石油公司在第三人的投资人变更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并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同日,严吉坤将其持有上海石油集团申汇加油站有限公司的12%股权转让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至此,上海石油集团申汇加油站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黄玉明分别货币出资52万元、30万元、18万元。2014年10月20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持有的第三人52%股权划转给中国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根据系争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上海石油集团申汇加油站有限公司(将30%的)红利分配到被告账户后,根据被告投资39万元(占174万元的22.40%)、原告投资135万元(占174万元的77.60%)的比例分配,由被告立即转给原告。被告已将2001、2002、2003年原告应得红利72,524.62元、119,327.55元、102,372.74元支付给原告,该三笔都是足额的,合计294,224.91元。第三人将2004-2010年被告名下红利合计475,496.11元划到原告账户。2013年、2014年被告名下红利合计107,417.29元也由第三人划给了原告。2011年度第三人亏损无红利分配。2013年原、被告口头商量,为按合同规范操作,被告要求原告将之前第三人直接划给原告的款项先行退还到被告账户,再由被告按77.60%比例给付原告,原告同意,并于2013年3月21日暂时将2004年度至2012年度的红利475,496.11元退还给了被告,并于2016年10月1日又退还了2013、2014年度的107,417.29元。但嗣后被告未按约退还。现经核对,原告认为,第三人自1998年至2017年底,已分配给被告红利1,453,507.12元。被告应给付原告2001-2017年底的红利914,582.78元,但被告只给付2001-2003年红利294,224.91元,尚欠620,357.87元。详见下表(表A):
股利年度
被告已得100%(元)
原告应得77.6%(元)
被告欠付原告(元)
2001年
93459.56
72524.62
0
2002年
153772.62
119,327.55
0
2003年
131923.63
102,372.74
0
2004年
95367.44
74005.13
74005.13
2005年
100650.9
78105.1
78105.1
2006年
66713.49
51769.67
51769.67
2007年
68225.09
52942.67
52942.67
2008年
22780.72
17677.84
17677.84
2009年
49163.53
38150.9
38150.9
2010年
72594.94
56333.67
56333.67
2011年
/
/
/
2012年
85354.01
66234.71
66234.71
2013年
22063.28
17121.11
17121.11
2014年
48721.32
37807.74
37807.74
2015年
14708.24
11413.59
11413.59
2016年
46013.54
35706.51
35706.51
2017年
107073.75
83089.23
83089.23
XXXXXXX.06
914582.78
620357.87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分配红利,迟延履行其主要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每年向被告主张,被告均表示其是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只能诉讼解决,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南信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的签约情况及企业主体变更过程均属实。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即使合同解除,135万元投资款也不应全额返还,而应按其投资资产的当前市值确定。被告单方出具的尽调报告和评估咨询报告金亭、拱极两个加油站目前闲置,生产和办公设备已无法使用,经财务尽职调查,账面资产原来有448万多元,累计折旧119多万元,账面少计提折旧134万元,故目前账面净资产高于实际状况。第三人取得的450万元增资款中含有原告30%即135万元的投资,第三人将增资款用于金亭、拱极加油站前期投入,两加油站的主要资产是土地使用权,但其产权存在瑕疵,是登记在第三人的股东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石油分公司名下的。以2018年11月30日为基准日,两个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为123.70万元。以前述123.70万元为基数乘以该比例,即使返还,最多还37.10元,但被告不同意返还。二、对原告计算的红利金额无异议,原告所述的退款被告也确实收到了。但是因第三人未经被告同意,将被告的红利给了原告,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这件事被告一直不知道,被告知道后于2013年找原告协商,要求原告退还,原告就退了。但因被告尚未确定该期间应分配的红利情况,故该款被告目前还没退给原告。三、汇港加油站被告实际出资39万元。拱极、金亭两个加油站设立时增资450万元,南汇石油公司出资234万元,被告未实际出资,是黄玉明及原告分别代被告出资81万元及135万元,合计216万元。因根据系争合同与2000年9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投资的是金亭、拱极两个加油站,被告保留对中港加油站的投资。系争合同约定的内容是被告应对金亭、拱极加油站的投资额由原告支付,而不是股权转让。原告所为的是投资行为,原告不具备股东身份,仅享有分红权。既然金亭、拱极两个加油站已在2004年关闭。根据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原告之后不享有分红权。故现被告不同意分配红利。
第三人上海石油集团申汇加油站有限公司述称,一、第三人对系争合同不知情。第三人历年股东会决议会其他资方会议中,也均未提及过原、被告间股权转让或股权代持一事。二、汇港加油站投资130万元,按南汇石油公司51%与被告49%的股权比例出资,故前者出资66.30万元,后者出资63.70万元。汇港、拱极、金亭三个加油站共投资580万元,南汇石油公司、被告、黄玉明、严吉坤分别持股40%、30%、18%、12%。580万元增资款中,南汇石油公司(包括代严吉坤)出资301.60元,被告应出资174万元,实际出资63.70万元,黄玉明应出资104.40万元,实际出资214.70万元。拱极、金亭两个加油站设立时增资450万元,南汇石油公司出资235.30万元,黄玉明(包括代被告)出资214.70万元。增资时没有验资报告。三、原告所述的2012年度起的红利分配情况属实。2004年-2010年度的分红系通过支票支付,收票人载为被告。因黄玉明认为部分出资款是原告代被告支付的,遂向第三人提出被告的分红款由原告代收,代收后将与被告协商。故第三人将支票交给了黄玉明。被告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至于原、被告间的资金往来情况,第三人不清楚。四、第三人给被告2001-2003年度的股利金额是三个加油站的红利合计,再乘以被告30%持股比例计算出的。拱极、金亭两个加油站于2004年关闭,之后第三人对被告发放的股利金额仍是根据总分红的30%计算得来,三个加油站并非分开记账。拱极加油站2002年度利润为270,961.16元、2003年度利润为151,808元、2004年度亏损2,101.97元;金亭加油站2002年度利润为107,111.06元、2003年度亏损10,013.22元、2004年度利润为126,165.05元;中港加油站1998年度利润为96,676.51元、1999年度利润为409,765.28元、2000年度利润为348,733.31元、2001年度利润为311,531.88元、2002年度利润为134,503.19元、2003年度利润为287,937.43元、2004年度利润为191,726.43元、2005年度利润为335,503元、2006年度利润为222,378.29元、2007年度利润为227,416.97元、2008年度利润为75,935.73元、2009年度利润为163,878.44元、2010年度利润为241,983.13元、2011年度亏损74,125.37元、2012年度利润为284,513.38元、2013年度利润为73,544.26元。
针对被告的辩称和第三人的述称,原告补充诉称事实与理由如下:一、系争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的内部股权转让协议,未经过工商备案,双方构成股权代持关系。原告投资的是公司,第三人付款给原告的事实亦可佐证。二、2004年,因公路规划变化,金亭、拱极两个加油站关闭,但系争合同约定的是三个加油站,实践中三个加油站也是打统账一起进行分配利润的。原告不认可被告单方评估的加油站价值。三、拱极、金亭两个加油站设立时增资450万元,第三人所述的金额有误:南汇石油公司出资金额实为234万元,即450万元×(南汇石油公司持股40%+严吉坤持股12%);而黄玉明(包括代被告)出资金额实为216万元。即450万元×(黄玉明18%+被告持股30%)。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3日,案外人上海石油集团南汇石油公司与上海市南汇县公路管理所分别出资153,000元、147,000元,合计30万元,共同设立了上海石油集团汇港加油站。2000年2月29日,被告前身上海南信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石油集团南汇石油公司、黄玉明、严吉坤分别出资30万元、40万元、18万元、12万元,合计100万元,共同设立了上海石油集团申汇油品有限公司。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可以转让股份,但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偿权。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分红基金,按照股份分配,公司如发生经营亏损,亏损当年不分红,以后也不再补分。
原告是黄玉明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9月10日,原告(乙方)与南汇县南信材料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关于转让股权的协议》。该协议载明:“上海石油集团申汇油品有限公司是由上海石油集团南汇分公司和南汇县南信材料有限公司等参股的股份制企业,因甲方在体制改革过程中遇到特殊因素,无意再与申汇油品有限公司合股经营除中港加油站以外的项目。其中甲方30%股份出让给乙方,但甲方仍对申汇油品有限公司保持名义上的股份形式,今后红利等分配到甲方账户后,甲方立即转给乙方”。协议落款中甲方“南汇县南信材料有限公司”处由上海南信公路材料有限公司盖章。2000年10月26日,上海南信公路材料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南信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00年1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系争合同。该协议载明:“上海石油集团申汇油品有限公司是由上海石油集团南汇分公司和南信公司、交建公司等参股的股份制企业,因甲方遇到经费困难等原因,经与乙方协商,愿将在上海申汇油品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份转让给乙方。一、汇港加油站总投资130万元,按30%股份投资,甲方应投资39万元(原投资63.7万元,乙方应退给甲方多投资款24.7万元)。二、金亭和拱极两加油站总投资450万元,甲方应投资135万元,甲方愿将金亭、拱极两加油站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实际甲方没出资,全部由乙方出资)。甲方仍对申汇油品有限公司保持股东形式。三、今后红利分配,待申汇油品有限公司红利分配到甲方账户后,根据双方投资按39万元、135万元的比例分配,由甲方立即转给乙方。”
2001年12月5日,上海石油集团申汇油品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石油集团申汇加油站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2002年1月14日,第三人成立分公司上海石油集团申汇加油站有限公司金亭加油站,2002年7月2日,第三人又成立上海石油集团申汇加油站有限公司中港加油站。同年,拱极加油站亦设立。2002年7月5日,上海石油集团汇港加油站经其股东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石油分公司与被告达成股东会注销决议。第三人向工商行政部门出具担保书,表示接收上海石油集团汇港加油站一切资产,并同意承担其一切债权债务。2002年9月23日,上海石油集团汇港加油站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1-2003年度红利72,524.62元、119,327.56元、102,372.73元。2004年7月至8月,拱极、金亭两个加油站先后关闭。对2004-2010年度的被告名下红利合计368,984.98元,第三人开具了收票人为被告的相应支票,并交给了第三人股东黄玉明,黄玉明又将该款交给了原告。2013年,原、被告协商将原告收取的2004-2012年度的股利暂退还给被告。2013年3月21日,被告将475,496.11元退给被告,又于2016年10月1日将2012、2013年的股利107,417.29元退给被告。但被告之后未再退还或分配。
另查明一,2001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其关联企业即上海脉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具了50万元的支票,用途载明“投入加油站”,上海石油集团汇港加油站同日向被告开具了名为“投资款”的50万元发票。2002年11月8日,原告通过其关联企业即上海脉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上海石油集团南汇加油站有限公司开具了647,000元的支票,用途载明“投资款”,第三人同日向被告前身上海南信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开具了名为“投资款”的60.30万元发票,向黄玉明开具了名为“投资款”的44,000元发票。2002年11月13日,原告将24.70万元以支票方式支付给被告。原告表示上述50万元+60.30元+24.70万元合计构成其在系争合同项下支付的135万元。
另查明二,2016年11月14日的第三人股东会决议载明:2012年度公司可分配利润为284,513.38元,被告(占股30%)分得股利85,354.01元;2013年度公司可分配利润为73,544.26元,被告(占股30%)分得股利22,063.28元;2014年度公司可分配利润为162,404.41元,被告(占股30%)分得股利48,721.32元;2015年度公司可分配利润为49,027.47元,被告(占股30%)分得股利14,708.24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分得2014-2015年度的股利63,429.56元。2017年6月2日的第三人股东会决议载明:2016年度公司可分配利润为153,378.49元,被告(占股30%)分得股利46,013.54元。2018年5月7日的第三人股东会决议载明:2017年度公司可分配利润为356,912.51元,被告(占股30%)分得股利107,073.75元。
另查明三,2019年1月3日,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天职会计师事务所”)受被告委托对第三人进行尽职调查,出具编号为I3R4E的《尽职调查报告》。报告结论部分第1、2点载明,第三人受让汇港加油站的股东权益后实收资本为130万元,后于2002年10月、11月共增资450万元,用于设立拱极、金亭两个加油站,同期第三人增资450万元,原告代被告出资135万元。第3点载明,天职会计师事务所检查拱极、金亭两个加油站的资产,认为均已闲置,生产及办公设备均已无法使用;经测算,两加油站账面少计提折旧1,340,763.73元,导致账面净资产高于实际状况。第4点认为原、被告签署的涉案2000年9月10日《关于转让股权的协议》与2000年12月28日的系争合同存在矛盾,两份合同可能存在以下三种理解:(1)根据第一份协议,金亭、拱极加油站应采用独立核算,单独计算各年利润和股东权益;(2)根据第二份协议,金亭、拱极加油站股利分配仅仅需要按照二期增资的出资比例计算,不对两家加油站实施独立核算,450万元的增资事宜仅作为非等比例增资事项;(3)股利权和财产权采用不同的计算方式,分配股利时三家加油站简化按照两次增资的比例拆分,但在计算股东权益时仍然拆分计算各加油站股东权益的结余。随即报告第5点认为,第三人未对金亭、拱极加油站采取独立核算,如需恢复两处加油站自2002年起至今的所有业务核算客观上不可行。报告第6点对第三人股利分配及被告收到股利情况认为,1999-2014年间第三人向被告支付股利共1,236,990.29元,其中2004-2010年度股利共475,496.11元系通过现金支票支付,据悉该些支票由原告代领。2014年1月27日,第三人又将应支付被告的2012-2013年度股利共107,417.29元以现金支票支付给吴伟。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2016年10月1日将上述475,496.11元、107,417.29元支付给被告,未按约定比例从中扣除属于自己的股利,被告也未转付该部分股利。报告对第三人1998-2013年股利发放情况列表(表B)如下:
股利年度
第三人发放股利(元)
代收代付方式
转交股利(元)
1999年
321009.13
支票,被告代收,转交原告
772524.67
2000年
2001年
2002年
153772.64
119,327.55
2003年
131923.63
102,372.74
2004年
95367.44
支票,原告代收,转交被告
475496.11
2005年
100650.9
2006年
66713.49
2007年
91005.81
2008年
2009年
49163.53
2010年
72594.94
2011年
/
/
2012年
107417.29
支票(吴伟),原告代收,转交被告
107417.29
2013年
合计
XXXXXXX.29
/
上述事实,有《关于转让股权的协议》、系争合同、工商登记档案、股东会决议、银行进账单、转账凭证、贷记凭证、记账凭证、《尽职调查报告》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中港加油站”和“汇港加油站”实际是同一加油站。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系争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系争合同是否设立了股权转让及代持关系?二、被告是否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系争合同有无依据?二、如果系争合同解除,其财产后果如何?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关于系争合同的性质,原告认为构成股权转让,双方构成股权代持关系;被告则认为原告代付金亭、拱极两加油站的投资额,不具备股东身份,仅享有分红权。本院认为,首先,合同性质应根据其设定的权利义务而非仅依据其名称确定,虽然系争合同名为转让部分股权,也载有一方愿将部分股份转让给另一方的表述,但股权转让之法律效果除当事人合意外尚须符合公司法的要求。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及当时的目标公司即第三人前身上海石油集团申汇油品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被告向原告前身转让股权,未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并征求其对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第三人也表示不知道原、被告之间对股权的交易,该交易更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所谓股权转让,不符合法定要求。其次,系争合同未明确记载被告拟出让的股权份额、股权价格、支付交割等其他交易条件,缺乏股权转让合同的基本要素。原、被告也未再签约明确约定所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仅凭系争合同“甲方仍保持……股东形式”的表述尚不足以证明双方构成股权代持关系。再次,股权即股东权益,体现为目标公司资产减去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权益,故出资额不必然等于股权价值。系争协议所系针对目标公司未来增资事项约定由谁出资、出资额多少的问题,而非对目标公司既有股权价值的商定。更何况,系争协议将目标公司资产即三个加油站的“股权”做了分割约定,该种表述既无法律基础,亦不合常理。综上,原告主张系争合同性质为股权转让及转让后的代持协议,缺乏依据。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被告自愿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对第三人的应付部分出资额由原告代为支付,对应该合同义务,原告取得的合同权利则是按代付比例分得被告将来从第三人处取得的分红,上述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项下,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支付135万元,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比例向原告转交第三人给予的分红。根据现有证据及被告自认,原告已如数支付了投资款,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分配2004年度起的收益,违反其合同义务;被告则称因金亭、拱极两个加油站已在2004年关闭,故自此起原告不再享有投资收益权,被告无义务再向其分配收益。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系争合同第三条,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红利金额应按39:135的比例由被告在被告和原告之间分配。虽然该比例可能是由合同第一、二条约定的双方对投资款的代付比例计算出的,且该代付比例又是根据三家加油站所需投资额计算出的。但被告即据此主张双方达成了分别独立核算三家加油站所产利润并分配的合意,该推理过程缺乏依据,从结果上亦相当于将按数字比例分配的概念偷换成了按加油站分配,即“汇港加油站所产利润归被告、金亭及拱极加油站所产利润归原告”,而第三条显然未体现出缔约人有该种意思。其次,本院注意到,根据第三人决议、到庭陈述及被告所提交的《尽职调查报告》,第三人未对三家加油站独立核算,无论金亭及拱极加油站关闭前后,第三人都是在按公司全部可分配总利润计算被告应得股利金额的。则被告要求独立核算三家加油站的利润并再在原、被告间分配,不具核算基础和商业公平。综上,本院对被告前述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应将第三人分配给被告的股利按被告:原告=39:13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收益。根据现有在案证据,第三人向被告分红至少持续至2017年度(除2011年度因亏损未分配),而被告仅向原告分配了2003年度(含)的收益,之后的收益至今未分配。被告迟延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经原告起诉催讨后亦拒绝履行,原告主张解除系争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首先,原告基于系争合同为被告代付款项,现合同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代付款。被告主张按金亭、拱极两个加油站的目前市值计算应返还额。本院认为,根据系争合同的约定,该135万元不是原告自身对第三人的出资,而是原告为被告的垫付款;现原告也不是基于投资人身份向第三人主张退股,而是基于系争合同的解除要求被告返还之前代付的款项,故被告上述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悉数返还原告135万元。其次,系争合同项下,2001-2003年度的收益原、被告确认一致已结算分配完毕;2011年度第三人无利润向被告分配,故原、被告间亦无收益分配。根据第三人股东会决议和被告提供的《尽职调查报告》表B,对其余年份的股利收取情况,本院归纳如下:一、2004-2010年度被告名义上应从第三人处分得的股利共475,496.11元(95,367.44元+100,650.90元+66,713.49元+68,225.09元+22,780.72元+49,163.53元+72,594.94元),由原告自代领后,又于2013年3月21日悉数交付给被告。二、2012-2013年度被告名义上应从第三人处分得的股利共107,417.29元(85,354.01元+22,063.28元),由原告代领后,又于2016年10月1日悉数交付给被告。三、2014-2017年度被告名义上应从第三人处分得的股利共216,516.85元(48,721.32元+14,708.24元+46,013.54元+107,073.75元),根据第三人股东会记载,已由被告收取。综上,被告取得的2004-2017年度股利共799,430.25元(475,496.11元+107,417.29元+216,516.85元)尚未与原告分配其中原告应得799,430.25元÷(39+135)×135=620,247.60元。原告未完全遵照系争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比例,而是自行换算为百分比计算,导致与实际应得数额存在小额差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南信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签订的《关于转让申汇油品有限公司南信公司部分股权的协议》解除;
二、被告上海南信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款135万元;
三、被告上海南信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收益620,247.6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33元,由原告上海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元,由被告上海南信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仁感
书记员:张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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