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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腾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儒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姚洪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腾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兰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刚,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利芳,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儒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姚丹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娴,上海申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逸闻,上海申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姚洪林,男,197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上海腾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儒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姚洪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腾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刚、从利芳,被告上海儒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娴、彭逸闻,被告姚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腾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儒泰公司与被告姚洪林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455元、货物损失2,000元、罚款5,000元、重新加工费46,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儒泰公司双方于2019年1月11日签订铝型材喷涂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儒泰公司就一批泄爆门进行铝型材氟碳喷涂,单价为55元/m,价格计算方式为实作实算,被告儒泰公司应当自原告将需喷涂的铝型材送达被告加工地点5日内,按原告下发的计划单批量完成,如有特殊情况另议。根据合同约定,货到工地经原告验收合格后支付此批喷涂型材的喷涂加工费,如被告儒泰公司未按时交货,每拖延一天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5%违约金给原告,延期交货超过7天,则从第8天起每天的违约金为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1月11日将所需喷涂的铝型材送至被告加工地点,但被告儒泰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交货,且交货前要求原告先行支付加工款项共计21,000元。原告为顺利收货,于2019年1月22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儒泰公司支付21,000元,被告儒泰公司才于2019年1月22日将货交至原告。期间,原告都是通过被告姚洪林与被告儒泰公司沟通相关事宜。收到货物后,原告发现货物因包装、运输等不善处理产生多处变形的情况,氟碳喷涂表面不平整,油漆也多处脱落,即退回被告姚洪林再次加工。经过返工后被告姚洪林于2月25日再次交货,但货物依旧存在问题。期间,原告因货物变形而遭受损失2,000元,且因被告儒泰公司未能按时交货被客户处以罚款5,000元。后为弥补施工进度,原告只能另行委托第三方喷涂,另花费的加工费用46,800元。原告多次以多种形式催促被告支付相关款项,但均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儒泰公司、姚洪林立即支付违约金、货物损失、罚款及第三方加工费用共计61,255元。
  被告儒泰公司辩称,1、被告姚洪林不是被告儒泰公司的员工;2、原告与被告儒泰公司签订的合同载明加工的是铝型材,但是原告要求被告儒泰公司加工的是铁型材,该书面合同没有履行;3、被告儒泰公司明确不加工这类产品,但被告姚洪林指定在被告处加工,且加工过程是根据被告姚洪林的口头要求进行的。加工完毕后,货物也是原告自提,被告儒泰公司未收到要求返工等其他问题的反馈。导致加工货物变形是原告自己的责任;4、第三方加工的情况与被告儒泰公司无关,且其加工费用高于55元每平方米;5、被告儒泰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不应当承担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被告姚洪林辩称,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损失。2018年底,被告姚洪林联系原告工作人员“Ada”,介绍其到被告儒泰公司处喷涂。当时不知道喷涂的门价值几百万,如果知道价值,就不会做这个了。贵的产品加工费也贵,东西便宜则附加值也便宜,对此原告有告知义务。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姚洪林与原告采购部工作人员“Ada”微信聊天记录、姚洪林与张新柱聊天记录、2019年1月22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还提交了2017年11月3日的铝型材喷涂加工合同、明细分类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TKC(2)微信聊天群聊天记录、2019年1月11日的铝型材喷涂委托加工合同、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铝型材喷涂合同及报价单、上海颐弘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发票、情况说明、上海宝冶罚款通知单等,该些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1日,原告方工作人员“Ada”与被告姚洪林通过微信交涉喷涂门框事宜,“Ada”将“儒泰喷涂XXXXXXXX”的合同发给被告姚洪林并要求其盖章。2019年1月22日,被告姚洪林将合同盖章的部分拍照发给“Ada”,且双方协商喷涂费21,000元。2019年1月24日,“Ada”将相关门框的照片发送给被告姚洪林,被告姚洪林回复称“Ada,给你添麻烦了,无论如何都给整改好”。
  2019年1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儒泰公司支付喷涂费21,000元。
  2019年2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张新柱在微信聊天中称,“为啥不找大一点的车,还不知道压坏了多少”,“这批门全喷废了,门也变形了”。被告姚洪林回复称,“……实在是怪儒泰第一遍没喷好,哪里有问题的地方到时候我再派人到现场修补吧”,“先慢点卸下来,坏的门框算我的吧,哎”。
  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2日,案涉货物曾在被告儒泰公司处进行喷涂,加工后于2019年1月22日送至原告处。原告当场提出质量问题,被告姚洪林当日将货物拉至案外人处进行重新加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案件。针对案涉货物第一次加工,原告与被告儒泰公司,通过中间人姚洪林,成立了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送货后在被告儒泰公司处进行了第一次喷涂,且原告也将加工款转账至被告儒泰公司。原告提出与被告儒泰公司签订了铝型材加工合同,但被告儒泰公司称该合同约定喷涂的是铝型材,并非案涉货物,原告也称案涉门框、散件是铁的。被告姚洪林虽拍照将部分合同盖章内容发给原告,但拍照的部分并不完整,且无原件以核实,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儒泰公司约定了具体的交货期限、加工标准等合同内容。被告姚洪林称其只是原告和被告儒泰公司之间的介绍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儒泰公司授权被告姚洪林订立系争合同或代表被告儒泰公司处理系争合同后续事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姚洪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告姚洪林在微信聊天中承诺的交货期限效力不能及于被告儒泰公司,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儒泰公司由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儒泰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以及承担因逾期交货导致客户对其罚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洪林在微信聊天中陈述被告儒泰公司的喷涂质量确有问题、门框变形等,这也仅是其个人意见,不能证明儒泰公司已经认可了这些事实。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述称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儒泰公司赔偿原告委托第三方的喷涂费,以及门框变形的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要求被告姚洪林承担共同责任。但是被告姚洪林称自己只是介绍人,其与原告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中也未表明其个人是第一次加工的主体,或者其与被告儒泰公司共同承接本案加工业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洪林承担共同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在第一次喷涂后,被告姚洪林将货物进行第二次加工,这一行为的过程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姚洪林成立了口头的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姚洪林将案涉货物进行二次喷涂后,原告仍提出有喷涂质量瑕疵,门框变形等问题,但被告姚洪林并未作出明确认可,仅称“先慢点卸下来,坏的门框算我的吧”。因被告姚洪林同意承担门框变形导致的损失,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该项损失2,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姚洪林对违约金、重新喷涂费、罚款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洪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腾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腾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上海腾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0元,由被告姚洪林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哲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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