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腾隆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旻铭,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八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10号15层。
法定代表人:林惠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腾隆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隆公司)与被告北八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八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旻铭、李如虎,被告北八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总计人民币(币种下同)535,707.40元,并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16,677.2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99,791元自2017年10月30日起算,326,937.3元自2017年12月20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给水配套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实施自来水配套工程,总价款2,179,582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30%工程款653,874.60元,工程进场施工时应支付原告50%工程款1,089,791元,完成通水、市政部门验收通过后应支付原告至95%工程款,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全部尾款108,979.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2017年10月30日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12月20日测试检验,自来水供水正常,水表正常计费,道路绿化恢复。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支付原告653,874.60元,2018年5月17日支付原告990,000元,此后未付。据原告了解,被告偿债能力已经严重恶化,虽然目前工程尚在质保期,但被告在质保期满后已经不可能履行支付5%尾款的义务,故应立即支付尾款。
被告北八道公司辩称,对拖欠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因被告被证监会处罚,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现同意支付426,728.3元到期工程款,但质保期未到期,不应支付质保金。被告的工程经办人员现已离职,工程资料遗失,故无法确认施工进场时间和通水时间,对利息的起算时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给水配套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外高桥保税区G13-03地块项目给水配套工程。二、工程地点:外高桥保税区G13-03地块。三、工程内容:室外给水及消防管道、地下生活泵房(含不锈钢水箱、水泵设备)、数字化地形修实测报告。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闭口包干。五、工程造价:2,179,582元。其中:工程施工费用2,150,000元、数字化地形修实测报告费用29,582元。六、工程要求:……8、乙方负责办理自来水公司所有接水手续,办理相关掘路手续及四大管线交底卡,负责施工用水水表安装及路面绿化修复。9、施工日期:合同签订完毕乙方开始办理前期手续,前期手续时间为70天;现场施工时间为10天,验收时间为5天,总工期85天。七、验收及售后服务标准:1、工程结束后,按市政管理部门要求完成路面、绿化等环境修复的工作。2、工程结束后,用户可正常使用标准的自来水用水,相应水表可以正常计费。3、工程结束后,售后服务2年;2年后乙方施工范围内发生的漏水、爆管等质量问题,乙方免费维修。八、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款的30%工程款即653,874.60元,工程进场施工再支付50%合同价款即1,089,791元(合同上XXXXXXXXX元系笔误),完成通水、市政部门验收通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即326,937.30元,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全部尾款即108,979.10元。”
2016年9月13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外高桥保税区G13-03地块自来水项目的相关涉水安装事宜。
2017年9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3,874.60元。2018年5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9万元。
原告提供英伦路XXX号房屋(即外高桥保税区G13-03地块上房屋)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的自来水缴费通知单,其中2018年4月的通知单显示,抄表日期为2018年4月17日,上次抄表读数2立方米,本次用水量271立方米,应缴金额1,280.70元;2018年5月的通知单显示,抄表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本次用水量81立方米,应缴金额382.80元;2018年6月的通知单显示,抄表日期为2018年6月14日,本次用水量6立方米,应缴金额12.64元;2018年7月的通知单显示,抄表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本次用水量2立方米,应缴金额9.4元;2018年8月的通知单显示,抄表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本次用水量21立方米,应缴金额99.30元;2018年9月的通知单显示,抄表日期为2018年9月17日,本次用水量2立方米,应缴金额9.4元;2018年10月的通知单显示,抄表日期为2018年10月17日,本次用水量5立方米,应缴金额23.70元。被告表示,认可上述缴费通知单金额,2018年4月才开始通水。原告则表示,自来水公司正常出账单是从2018年4月开始的,4月份抄的水表是3月份及之前的费用,从4月份账单实际用水量是271立方米,5月份实际用水量只有81立方米可以看出4月份之前已经通水,实际在2017年12月就通水了。
原告提供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四份,均由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给监理机构上海振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内容为“于2017年10月30日进场的拟用于工程室外部位的消火栓(水泵房部位的水箱/水泵房部位的不锈钢水泵/室外部位的球墨铸铁管),经我方检验合格,现将相关资料报上,请予以审核。”原告据此证明进场施工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原告还提供自来水配套工程报审、报验表,室外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室外给水管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管道系统压力试验记录,管道冲洗(通水)记录,证明2017年12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被告认为,上述材料由原告自行制作,被告未盖章,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现场地面及绿化照片,证明合同中约定的市政部门验收即路面和绿化验收,已经施工完毕,但实际没有市政部门组织这方面的验收。被告表示,对现场状况无异议,但认为照片拍摄时间是2018年12月26日,不清楚合同中约定的市政部门验收具体指什么内容。
另查,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为上海源之沪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及出资信息为上海源之沪实业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3,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7年10月11日,认缴出资方式货币,实缴出资额0元,实缴出资时间2017年12月31日;变更信息显示2017年10月11日,被告股东由林庆丰、林玉婷变更为上海源之沪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9日,被告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
2018年4月9日,证监会出具〔201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北八道集团有限公司违法所得466,894,890.32元,并处罚款2,334,474,451.60元。2018年4月9日,证监会出具〔2018〕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北八道集团有限公司违法所得138,752,520.32元,并处罚款693,762,601.60元。2018年4月9日,证监会出具〔2018〕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北八道集团有限公司违法所得339,223,805.59元,并处罚款1,696,119,027.95元。
2018年9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豫民初63号、(2018)豫民初67号民事裁定书,应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申请,裁定冻结被告在内的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22,260,341.47元、155,950,138.59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根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显示:被告因未履行(2018)沪01执1066号案件131,546,024元债务及(2018)川0113执1432号案件2,930,000元债务,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审理中,原告表示,诉请的工程款即总价2,179,582元扣减已付的653,874.60元和99万元得出,其中质保金虽未到期,但认为被告存在预期违约,应提前支付。被告表示,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正在复议,尚未生效;被告名下的房屋和土地没有被处置之前,确实无法履行付款义务,但认为房屋和土地的价值可以覆盖现有债务,不存在预期违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给水配套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如何认定系争工程的开工时间及通水、市政部门验收时间,并据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原告主张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记载的日期作为开工日期。本院认为,开工报告是由建设项目承包方申请,并经业主批准而正式进行拟建项目工程施工的报告,原告提供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上并无被告及监理单位审核意见,无法据此认定开工日期。在仅有合同约定,无其他材料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唯有根据证据规则予以认定,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给水配套工程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办理前期手续,前期手续时间为70天;现场施工时间为10天,因此原告对其何时完成前期手续,何时进场负有证明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理,原告也应对通水、市政部门验收时间承担证明责任,现有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通水和路面绿化修复验收时间。按常理,自来水公司抄表并出具缴费通知单时必定已经完成道路绿化修复并通水,因此,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可根据自来水缴费单推算通水验收时间。由于2018年4月至10月时间较短,尚无法通过用水量的变化反推通水时间,但缴费通知单显示抄表每月一次,故可根据缴费通知单推定2018年3月17日为首次抄表日,并认定至迟于该日已完成道路绿化修复并通水,再根据《给水配套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及验收时间,推定2018年3月2日为开工日期。
本案另一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可否主张质保期满后的尾款。《给水配套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售后服务2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全部尾款108,979.10元,可见尾款108,979.10元实际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资金,属于工程款一部分,对原告来说工程质量保证金实际为对被告的未到期债权。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信用丧失,且被告庭审中也承认目前无力支付工程款,以上足以说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具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被告提前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不代表免除原告的保修责任,原告仍需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八道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腾隆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5,707.40元及利息(以99,791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3日起算,以326,937.3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8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3元,减半收取4,661.50元,由被告北八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卓郁
书记员:陈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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