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腾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夏培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志龙,男。
原告上海腾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志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腾音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505元及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烤漆穿孔铝蜂窝板,合同总价暂计235,654元。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亦于2017年4月23日签收,但被告仅支付了194,600元,余款39,50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总价应为228,000元,而非原告所称的235,654元;对于已付款194,600元无异议,目前尚欠货款应为33,400元。但由于原告提供的部分蜂窝板材上沾有灰尘,部分板材有色差问题,余款应在原告进行修复后,并由原告开具发票后再行支付。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发货单、工程单项验收表、转账凭证、(2018)沪0120民初18988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工商信息等证据;被告提供了照片一组。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对于收货数量无异议,但质量不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之前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且诉争蜂窝板已经全部安装并使用了。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由于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烤漆穿孔铝蜂窝板,灰色单价每平方米520元、白色单价每平方米520元、转印单价每平方米550元,数量以实际测量为准,合同总价暂计235,654元,备注优惠价为228,000元;在工程竣工前3天,原告安装工人未完全撤离安装现场时开始工程验收结算,如验收期间被告提出异议,原告需配合整改后,被告需在5天内完成工程验收及结算,超出5天未完成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付50%预付款,发货前支付至7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95%,5%质保金在安装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应以每天5‰作为违约金。2017年4月12日及4月18日,原告分两次发货至被告工程所在地,由现场施工人员郑文忠签收。2017年4月23日,郑文忠在工程单项验收表中签字,确认共计收到白色板102.089平方米、灰色板153.468平方米、穿孔板184.03平方米。被告分别支付了114,000元、45,600元、35,000元,共计194,6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曾于2018年9月1日起诉法院,后因未缴纳诉讼费用按撤诉处理。因原告仍未能催讨,故再次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货款及违约责任亦有明确约定,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于总货款金额,双方合同备注了优惠价,故本院采纳被告意见,以优惠后合同价款进行最终结算,并对被告自认欠款金额为33,400元予以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过高,本院对此辩称予以采纳。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调整违约金为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对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系表面灰尘及色差,属于显而易见的问题,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此向原告提出过异议,而仍对材料进行安装使用,故本院对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难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先开票后付款”的答辩意见,双方并未在合同上进行约定,法律亦未进行强制规定,故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腾音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3,400元;
二、被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腾音实业有限公司以33,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腾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1元、被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蕾
书记员:朱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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