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腾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夏培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辉。
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原告上海腾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所在地为武汉市洪山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货单等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就本案未约定管辖,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本案的争议标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其住所地为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场中路XXX号XXX幢XXX室,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瑜斌
书记员: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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