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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臣佳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与上海堂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臣佳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炳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堂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俞跃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甘雪,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臣佳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堂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梁甘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审价评估,该期间未计入审限,同时经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898,561.3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065,068.12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5日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平高广场灯光照明亮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了总价款以及支付期限。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预付款、进度款以及部分结算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诉请为工程款;2.就工程款而言,因为原告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导致工程达不到合同要求和设计图纸的效果,且原告中途擅自离场,致使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构成违约,故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且合同约定如果工程质量和工期达不到合同要求,不但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且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也应该返还被告;3.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构成迟延支付工程款,无需承担延迟付款利息;4.原告工程量和工期没有达到相应要求,原告无权主张支付相应款项;5.保证金还未到合同约定支付期限,不同意支付。
  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原告将平高广场大楼外立面恢复原状;3.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600,000元工程款;4.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从2016年4月23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25日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违约金886,000元;5.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始施工后,并未按照设计单位的图纸进行施工,也没有按照要求采购灯具等施工材料,导致施工效果完全不能达到设计要求,监理单位和被告发现后要求原告调整遭到原告拒绝。施工过程中,原告擅自停工并离场,且拒绝将相应的工程竣工资料交付给被告,基于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全部反诉请求: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近2年半,被告从未主张解除合同,反而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故被告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亦不存在恢复原状的依据;被告没有主张违约金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5日,由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平高广场灯光照明亮化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海松江地铁九号线松江体育中心站“平高广场”,东南至体育场,西至九峰路、北至荣乐中路,甲方指定位置,承包范围为:室内外灯光照明亮化工程灯具采购及安装、调试。工程包设计、包施工、包材料、包维修、包安全、包效果。2.合同规定由乙方完成或提供配合的工作(包括合同、会议纪要约定内容以及设计变更工程指令执行、安全文明施工、成品保护、工地保安等),凡乙方原因未能完成或未能按质按期完成,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甲方的误工、人员、材料等全部损失;上述情况下,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违约金,并另择施工单位完成,所发生的费用(另加20%的管理费)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延长。3.本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且高于国家及上海市标准。符合甲方提供技术要求及甲方审定的设计图纸要求的各项技术规范标准及上海圣境照明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及效果图中效果;本工程质量目标为:交付给甲方和物业使用满意。并保证用于项目的材料、设备品牌、质量与合同价格清单上的品牌、质量一致。4.本工程工期30日历天,开工时间2016年3月24日,竣工日期2016年4月22日全部工程竣工;乙方应按以上工期完成施工,且乙方需根据甲方计划要求无条件调整工期,以满足甲方实际工程需要。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乙方应按甲方和监理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5.非本合同6.6条(暂停施工)原因,如乙方未能按期完成合同约定工期要求,必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日5,000元并承担甲方由此引发的所有相关损失,甲方在当期工程款项中扣除,此赔偿费的支付并不能解除乙方应完成工程的责任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逾期超1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违约金并另择施工单位完成,所发生的费用(另加20%的管理费)由乙方承担。6.工程造价,本合同灯具单价锁定,灯具总价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登记及材料采购合同总金额1,200,000元,按实结算……价格清单中的单价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灯光照明亮化工程施工费用共计300,000元,为一次性总包价,已包含全部管线、灯具安装、调试、人工费、税金等全部费用,该费用为闭口价,不因工程量变动而增加,工程总价款为1,500,000元;当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法提出工程量增减时,合同价款可进行调整,调整的依据为:价格清单的综合单价*增减的数量;涉及甲方对发包工作进行变更的,在变更确定后14天内,乙方应提出变更合同价款的报告,经甲方书面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乙方无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7.付款:预付款10万元,本合同签订、收到乙方正式等额发票后予以支付;进度款,按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进度款为30万元),完成灯光照明量化工程全部工程量的50%后,经甲方核定工程量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万元的进度款;乙方应按甲方规定的时间向监理及甲方代表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结算款,本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并取得泛光照明工程验收合格证书,乙方审报结算,结算经甲方审核通过且管线稳定运行一个月并付款文件齐全后60个工作日内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0%(乙方同时提供包含保修款在内全额发票);保修款为合同结算金额的10%,保修款不计利息,保修期满五年后按照《工程保修协议书》中的规定结清;本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并取得泛光照明验收合格证明,乙方向甲方递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和实际工程数量进行结算;乙方未能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的责任由乙方承担;结算资料包括不限于以下: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证明;结算汇总表及明细表,结算汇总表须加盖公章;工程签证单原件及相应结算资料;甲供材料进场验收单及限价单;合同计价清单复印件;结算对账单;水电费结清证明;合同结算需要提供的票据;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用竣工图纸。8.工程质量、工期达不到本合同要求的,在处理完成之前,乙方无权要求支付任何款项;乙方达到付款节点时,须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报告》以及经甲方或甲方委托单位审核签字的《进度款审批表》;如乙方未及时申报或未及时提供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造成工程款延期支付,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不得影响任何工程进展。9.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提前15日向监理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监理公司认为符合验收条件后组织甲方及相关单位验收,不合格处必须整改并达到复验合格标准。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配合绘制竣工图,并将全部有效的竣工档案资料移交给甲方存档。10.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相关条款,均属违约行为,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乙方任何一项逾期达十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并应当承担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赔偿金及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乙方无故停工达五日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并应当无条件于七日内退场,乙方并应当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赔偿金。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乙方应当根据甲方或监理方的指令或要求修理、拆除、返工、改建,直到符合约定标准;但如该乙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或乙方未按指令或要求整改逾期达五日仍未符合约定标准,或同一部位经两次指令仍未符合约定标准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并应当承担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赔偿金及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11.第19条对合同生效、解除与终止的情形作了约定。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平高广场灯光照明亮化工程安装清单》,对于使用的设备名称及数量进行明确,落款处有被告代表“张永高”于2017年8月18日的签名及手书“现场安装数量确认”。原告另提供了《平高广场玻璃幕墙灯光数量清单》,下有案外人“王星”等二人于2017年8月10日的签名。
  被告在审理中提供了1.监理单位上海科瑞真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出具的《监理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涉案工程原定2016年4月22日施工完成,现已逾期,但灯光施工单位原告仍未按设计图纸完成施工,另原告未按设计单位图纸进行施工,未按要求采购灯具等施工材料,监理单位要求原告按设计图纸调整,原告置之不理不予调整……2.设计单位上海圣境照明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涉案工程施工质量问题的公函,内容为原告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要求原告调整,但被置之不理……3.设计单位上海圣境照明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就涉案工程施工质量出具的书面反映:原告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未按要求整改;施工材料、施工工艺完全未达到设计单位设计图纸材料、工艺要求……4.2018年9月7日,设计单位上海圣境照明设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未按照该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未达到设计单位及效果图要求灯光效果,至今仍未完成。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由本院委托鉴定,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工程根据目前现场情况的工程量、施工费的造价为1,370,334元,其中合同内工程造价为1,263,943元;合同外工程造价为106,391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对此提出了部分书面异议认为:原告新提交安装结算清单是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原告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导致工程达不到设计效果;原告要求被告按其清单上的价格及数量付款,无合同依据。
  关于被告的已付工程款,原被告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00,000元,支付时间和数额分别为:2016年4月14日转账支付100,000元;2016年7月8日转账支付300,000元;2017年5月26日转账支付200,000元。
  关于原告的撤场时间,原告称在2016年4月即完成涉案工程,此后一直在根据被告要求进行调整,最终在2016年底撤场,系因涉案工程所在整体工程其他部分延误所导致;被告一直拖欠不支付钱款,双方一直交涉故在2017年8月原告制作清单交给被告确认。被告对此称,因为原告自身的原因,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及交付被告,也没有进行验收。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鉴定已先行支付鉴定费37,500
  上述事实,主要由施工合同、清单、发票、转账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施工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清单以及据此所进行的司法鉴定,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合同内容,且被告已经对涉案工程中原告实际安装的灯具等以清单的方式进行确认,且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现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内容等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被告应该予以支付剩余款项。本院委托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现场以及原被告确认的清单所形成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应付工程款的依据,据此,被告应付款合计为1,370,334元,扣除保修款,现阶段被告应付款为1,233,300.6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600,0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633,300.60元。至于利息,本院认为以自原告起诉之日作为起算之日为宜,标准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就被告主张解除施工合同以及基于此所提出的主张,本院认为基于上述分析,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违约情况以及被告据此可以主张合同解除的依据,故对于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堂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臣佳照明灯具有限公司款项633,300.6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堂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臣佳照明灯具有限公司利息(以633,300.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堂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386元,减半收取7,1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17元,鉴定费37,500元,合计诉讼费55,2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臣佳照明灯具有限公司负担2,126.50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堂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083.50元(已付10,517元,余款42,56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蕾

书记员:顾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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