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臧氏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臧青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春,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好,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欧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唐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裔杰,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上海臧氏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欧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春、陈传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裔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臧氏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7,924.1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以377,924.1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向原告购买不锈钢,双方签订了《不锈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OX-2019FK-001(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暂估价,1500,000元,按实际结算。双方于2019年7月12日进行对账,涉案总货款为1,927,924.19元,被告已支付1,550,000元,尚欠货款377,924.1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欧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签订时明确约定了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6%,但由于国家对增值税税率进行了调整,原告在2019年7月17日开具的发票中税率调整为13%,对因此造成的税差18948.97元,应在货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9年1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不锈钢材料,合同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6%,合同尾款于工程竣工移交后2个月无息付清。同年7月12日,原、被告对账后制作《科勒不锈钢工程量汇总》,确认被告实际应付金额为1,927,942.19元。被告员工施蓓珍在汇总表尾部签字,被告在其签字处盖章。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17日、1月28日、3月11日、7月17日开具总额为1,927,942.19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7月17日开具的8份发票税率为13%,开票金额为827,943.19元。同年7月12日,案涉工程竣工交付。
2019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载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OX-2019FK-001……结算价为壹佰玖拾贰万柒仟玖佰贰拾肆元壹角玖分(XXXXXXX.19)元,发票已全部收到,已付款壹佰贰拾万元整(XXXXXXX.00)。双方约定于2019年8月底前支付壹拾伍万元整,9月底前支付壹拾万元整,10月底前支付肆拾柒万柒仟玖佰贰拾肆元壹角玖分(477924.19)。”协议签订后被告又支付货款350,000元,尚余377,924.19元未支付。被告员工施蓓珍与原告员工孙长春在该《协议》后签字。
另查明,2019年4月1日起执行的《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
再查明,2019年12月5日,原告与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在本案一审中的代理人,律师费15,000元。同日,该律师事务所开具15000元发票,原告于同年12月24日支付上述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科勒不锈钢工程量汇总》、《协议》、《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及被告提供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子回执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调取的《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主张其员工施蓓珍在签订协议时系受胁迫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至于被告辩称由于税率调整,相应税差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在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包括税率为13%的全部增值税发票之后,被告依然签订了《协议》作为对《购销合同》的结算,应视为双方对货款支付的金额达成了新的合意,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0月底前支付剩余货款477,924.19元,现其仍有377,924.19元未支付,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11月1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因缺乏合同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欧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臧氏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7,924.19元;
二、被告上海欧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臧氏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77,924.1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对原告上海臧氏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94元,减半计取3597元,由原告负担137元,由被告负担3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豪卿
书记员:汪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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