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仕旭贸易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东征路133号377室。
法定代表人:诸水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家红,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自贸试验区泛东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英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仕旭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自贸试验区泛东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诸水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仕旭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78,377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1,130吨,每日每吨10元,从2017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购买总量920吨左右,价格按市价每日结算,货到之后60日内必须结清货款。然而至2016年11月17日,原告已向被告供货1,129.98吨,合计货款4,578,377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货款。
被告上海自贸试验区泛东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合同,但合同没有履行,原告在2016年8月左右曾经供货,但因不符合合同要求,被告已要求其自行提货,被告无需就不合格货物支付货款,每日每吨10元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材料总重43,963.269吨。钢材价格按照上海西本新干线会员价每日报价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待所有货物货到之后60日内,一次性结清费用。提货地点为原告货场,被告将每批次材料供货计划提前2天通知原告。计量方式为卷板过磅计量。以被告制定提货人签字的送货单为准,该送货单作为双方结算的凭证。
2017年1月13日,被告泛东亚公司出具两张上海泛东亚公司上海电力机械厂对账明细表,其上载明日期、金额、吨位、到货地址,2016年10月17日至11月8日,合计金额3,716,798.835元,合计吨位1,092.517吨,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英明于其上手写“注:以上送货数量基本确认,如有出入根据实际状况校对结算”,并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2016年11月10日至11月17日合计金额861,578.25元,合计吨位237.463吨,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英明于其上手写“根据实际状况双方确认结算”,并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
以上事实,由《钢材购销合同》、对账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己方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对账明细表上的货物是否是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
原告诉称送货系按被告指示送至上海电力机械厂,故对账单抬头有该厂名称,对账明细表系原告将送货单原件送至被告公司核对完毕后形成、送货单原件已交给被告,被告认为对账明细表抬头系被告和案外人上海电力机械厂,与原告或本案合同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结算凭据,但原告持有对账明细表原件,而被告未举证其与上海电力机械厂的合同关系,也未举证证明该明细表系其与上海电力机械厂订立合同而产生,更无证据证明其向上海电力机械厂支付过该些费用,另本院注意到原被告双方合同虽然约定原告货场为提货地点,但双方均确认曾经有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之事实,故原告将原材料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即上海电力机械厂的主张更为可信,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管理粗放、且明细表注明根据实际状况予以结算,该明细表也无法作为款项结算的凭据,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字承担法律责任,其在对账明细表上的意思表示并未否认对账情况,其签字应视为对对账明细表内容的认可,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两张对账明细表上的金额合计为4,578,377.085元,现原告主张4,578,377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与法不悖,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钢材货款4,578,3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注意到,双方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为:被告如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被告所欠原告钢材款的数量向甲方支付10元每吨每天的违约金,被告辩称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但本案系被告违约引发,原告主张亦基于合同约定,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自贸试验区泛东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仕旭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4,578,377元;
二、上海自贸试验区泛东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仕旭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578,3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48元,由被告上海自贸试验区泛东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华
书记员:杜晓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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