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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至尊至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武海云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至尊至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海云,女,197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至尊至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尊至尚公司”)与被告武海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尊至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武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至尊至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武海云支付居间服务佣金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9日,经至尊至尚公司居间,武海云与案外人窦婷婷就上海市宝山区绥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居间合同,约定武海云将系争房屋出售给窦婷婷,总房价237万元。合同签订后,窦婷婷支付武海云定金5万元。同日,武海云与至尊至尚公司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应付佣金2万元。后因武海云另行购房,为规避限购政策,双方口头协商将系争房屋过户至武海云女儿薛倩名下,再由薛倩与窦婷婷签订网签合同,网签时间为2019年7月。2019年5月24日,至尊至尚公司经查询发现薛倩私自与窦婷婷就系争房屋签订了网签合同。至尊至尚公司认为,其已促成武海云、窦婷婷就系争房屋签订居间合同,居间义务已经完成,武海云与窦婷婷恶意串通跳开中介公司擅自成交,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武海云辩称,不同意支付佣金。系争房屋当初挂牌价就是235万元,至尊至尚公司要求其将价格提高到237万元,超出的2万元作为佣金。签订居间合同时,武海云告诉过中介业务员其是单身且要另外购房。居间合同签订后,武海云另行购买了房屋,上家不同意等到武海云将系争房屋过户给窦婷婷后再办理过户手续,所以武海云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女儿薛倩名下,该情况中介公司都是知道的。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薛倩名下后,窦婷婷担心武海云会二次出售,一度不同意和薛倩继续交易。后因为武海云无法退还130万元购房款,窦婷婷才和薛倩继续交易的。系争房屋最终实际成交价为235万元,武海云未收到237万元房款,故不同意支付佣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原产权人为武海云。2019年4月19日,武海云(甲方)与窦婷婷(乙方)、至尊至尚公司(居间方)签订《上海至尊房地产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至尊至尚公司居间,由乙方受让系争房屋,总房价款237万元;为表示乙方购买之意向现向甲方支付意向金后(若甲方七日内签字即转为定金)5万元;为办理过户手续之需,甲、乙双方同意于2019年4月28日内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乙方应于签订示范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后当日支付甲方首期房价款77万元;乙方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80万元,乙方应于签订示范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后90日内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乙方应于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甲方73万元;甲、乙双方于2019年8月31日前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由甲方交付给乙方,并由乙方支付甲方尾款2万元;甲、乙双方应于2019年8月31日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武海云(甲方)与至尊至尚公司(乙方)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经甲、乙方及本交易相对方协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佣金2万元,支付时间为过户当天。
  上述合同签订后,窦婷婷于2019年4月25日分别向武海云支付房款30万元,向武海云女儿薛倩支付房款100万元。2019年4月29日,武海云出具赠与书,将系争房屋产权赠与薛倩。2019年5月10日,系争房屋产权人经核准登记为薛倩。2019年5月13日,薛倩(甲方)与窦婷婷、徐嘉懿(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居臣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系争房屋,转让价款190万元。审理中,武海云表示,系争房屋实际成交价为23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经至尊至尚公司居间,武海云与窦婷婷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至尊至尚公司已促成合同成立。武海云也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应付至尊至尚公司佣金2万元。现武海云未履行付款义务,至尊至尚公司要求其支付佣金,本院予以支持。武海云与窦婷婷在未与至尊至尚公司解除居间关系的情况下,由武海云的女儿与窦婷婷通过其他中介公司直接签订网签合同,可推定武海云利用了至尊至尚公司为其所提供的居间服务,故武海云的相关抗辩意见并不构成其拒付佣金的理由。鉴于至尊至尚公司实际未提供协助签订示范文本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房屋交接等后续服务,本院酌情将武海云应付佣金调整为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至尊至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1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至尊至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至尊至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武海云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翔燕

书记员:张紫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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