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致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仁乾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男。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泰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刘玉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军,河北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致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泰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11月6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11月12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驳回裁定并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3月14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对此合并审理,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款订金165万元及利息(以16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款297,600元及利息(以297,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凯美瑞汽车328台,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及每批次车款后,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订金及车款后,被告有2台车至今迟迟未交付,价值297,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车辆但被告拒不交车,也不返还车款及订金,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汽车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及垫付款证明、《汽车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关于车辆发票证明情况说明、聊天记录及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
被告辩称,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数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2、双方的交易不止系争车辆,还包括其他车辆。对于2台车没有交货的原因,系在组织货源过程中被告向案外人瑞安市新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新盛公司)付款采购车辆,新盛公司因原告违约把系争2台车款扣下;3、依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及2份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被告及时支付购车款,构成违约;4、原告在经营凯美瑞车辆过程中没有按照厂家服务要求进行销售,扰乱市场行为、造成客户投诉、影响厂家及被告形象,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对于补充协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补充协议2,虽然原告没有盖章,但该补充协议事实上是由原、被告相关人员经过充分沟通达成的一致意见。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经济损失200万元;3.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就本诉及反诉向法庭提交了(2018)浙0381民初11859号民事裁定书、《汽车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车辆销售合同、汽车买卖合同、支付系统来账回单、垫付款说明、银行电子回执单、上海安戈物流有限公司商品车驳运委托书、银行回执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及付款凭证、赔偿协议、刘玉庚与任乾壬通话记录文字版、刘玉庚与任乾壬微信沟通截图、汽车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正常户认定表、完税证明、欠税证明截图、赔偿协议、转账凭证、既得利益损失计算说明、泰庆公司银行对账单、河北金托盘公司营业执照、金托盘公司银行对账单等证据。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1、原告没有付款是基于被告未全部交车违约在先,被告主张原告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2日签订的某某,被告和案外人新盛公司签订合同是7月8日。原告无法知晓被告采购车辆的条件,和车辆限制,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某中并无相关约定;2、被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与原告无关;3、被告提供的与案外人签订的某某,无法约束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及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综合原告提供并为本院采信之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6月2日,原告(采购方、乙方)与被告(供货方、甲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X-1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2016款2.0E纪念精英版广汽丰田凯美瑞车辆328台,其中黑色263台,采购单价148,800元,白色65台,单价150,800元,总价48,936,400元。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于2017年6月2日汇入甲方帐号165万元,作为购买车辆的订金,甲方收款后进行储备车辆库存。乙方将余款47,286,400元于2017年6月10日起分批次汇入甲方指定帐户,乙方根据需要于2017年7月31日全部付清合同约定余款,乙方支付每批次车款后,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第十条约定:乙方在经营厂家产品时,应按照厂家的统一服务要求进行销售,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客户投诉,扰乱市场行为,影响厂家及甲方形象,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到乙方款项2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车。交付车辆期限:7工作日内到达乙方指定地点,延期超过30日内,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履行本合同的,或者更改本合同约定的价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全部订金165万元整。
2016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1)补充变更协议,约定:原合同内容第一条最后付款期限由2017年7月31日变更为2017年9月30日,特此更正。其他事项按原合同条款执行。
2017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65万元,用途为“凯美瑞订金”;7月18日,原告向案外人新盛公司汇款1,785,600元,用途为“凯美瑞车款”;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汇款452,400元,用途为“3台凯美瑞白车款”;当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339,200元,用途为“9台凯美瑞黑车款”;8月4日,原告向被告汇款744,000元,用途为“凯美瑞2016款2.0E十周年纪念精英版墨晶黑5台”;当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01,600元,用途为“凯美瑞2016款2.0E十周年纪念精英版白色2台”。
2017年7月18日,被告出具《垫付款证明》,载明:原告自愿为被告垫付凯美瑞车款1,785,600元。
另查明,原告曾以(2018)浙0381民初11859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新盛公司,后于2018年9月27日申请撤诉。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7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订购车辆12台、7月27日订购12台、7月27日订购12台、8月4日订购7台,相应车款均已支付,被告7月18日的12台及7月27日的12台车均交货,但8月4日仅交货5台,剩余2台至今未交;被告陈述该2台未交系因原告违约导致案外人新盛公司扣留车款;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编号为XXXXXXXX-1的《汽车销售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及垫付款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2018)浙0381民初11859号民事裁定书、《汽车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垫付款说明、汽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陈述为凭。
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购车订金165万元,并按约依次支付了分批次的购车款,被告应当依约完全履行交车义务。现原告就本案系争合同先后订车31辆并支付了相应购车款,但被告仅交车29辆,剩余2辆车至今未交付,显属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要求被告返还订金及2辆车的购车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2辆车未交系因原告违约导致新盛公司扣留了车款,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除补充协议1之外双方达成了新的补充协议2,但该材料并无原告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抗辩原告不按规定销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损失部分,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被告与案外人、案外人与案外人的某某,相关聊天记录亦只能反映双方磋商过程,均无法证明系原告原因导致被告的损失,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且对解除合同的后果双方均提出了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部分,原告提出按照年利率6%计算没有合同依据,但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据此,为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致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泰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编号为XXXXXXXX-1的《汽车销售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泰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致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金165万元及利息(以16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泰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致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297,600元及利息(以297,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泰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91.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泰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鑫
书记员:郁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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