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臻境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子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刘建中,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诗远,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臻境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境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场镇政府)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臻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被告大场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郦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臻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大场镇政府支付建设工程延期监理费人民币1,349,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8日,大场镇政府与臻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大场镇政府委托臻境公司对新建大场镇文化体育中心项目第二期文化中心进行监理工作,监理费675,000元,期限2009年12月8日至2011年1月31日。工程实际于2010年1月14日开工,2013年4月15日竣工,延长监理期26个月,按照合同标准计算延期监理费为1,349,400元,大场镇政府仅支付合同期限内的监理费675,000元,对延期监理费一直推诿不付,故臻境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大场镇政府辩称,2011年工程完工后,臻境公司未催告,大场镇政府也未收到其任何书面函件,臻境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臻境公司未提供延期监理服务,大场镇政府不应支付相应监理费。综上,不同意臻境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8日,大场镇政府(委托人)与臻境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主要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为新建大场镇文化体育中心项目第二期文化中心,合同期2009年12月8日至2011年1月31日,监理酬金暂按总投资4,500万元计算为675,000元,结算时如总投资超过4,500万元,超过部分按1.6%计取增加部分的监理酬金;因非监理人原因造成拖延,超出合同规定的监理服务期限而仍需监理单位延长服务期限的,作为附加工作支付附加工作酬金,支付方式为监理酬金总额除以监理服务月数,即675,000元/13月=51,900元/月,不满15天按半月费用支付,不满30天的按全月费用支付,每月末结清并支付。现新建大场镇文化体育中心项目第二期文化中心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臻境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5月16日臻境公司出具给大场镇政府的监理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本工程从2010年1月14日开工至今已有16个月,我公司承诺将继续提供监理服务等;空白处由陶家福于2011年6月20日签名并写“同意监理延长结束”,并加盖“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人民政府新建大场镇文化体育中心项目部”公章;2013年4月26日臻境公司出具给大场镇政府的监理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现因原设计原因造成工期延期,即本工程从2010年1月14日开工至2013年4月15日才竣工结束,请建设单位领导予以确认;空白处由陶家福于2013年6月2日以及徐姓人员于2013年6月3日签名,并写“竣工结束为2013年4月15日”;该证据证明大场镇政府工作人员陶家福和徐姓工作人员分别于2013年6月2日、6月3日确认竣工结束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2、臻境公司于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18日出具的2份《新建大场镇文化体育中心项目第二期文化中心监理延期服务费及总投资调整后增加的监理酬金的支付申请报告》、于2016年5月15日出具的《律师函》,上述函件除律师函是邮寄的,其余均由臻境公司工作人员亲自送到大场镇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手上,证明臻境公司每年向大场镇政府催要延期监理费的事实。大场镇政府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大场镇政府没有盖过相应的章,不能确认章的真假;陶家福是大场镇政府的员工,因收取臻境公司的贿赂,已被判刑;徐姓工作人员的情况不清楚;工作联系单不能证明臻境公司提供了监理服务;对证据2中的律师函是否收到无法确定,其他函件均未收到。
本院认为,大场镇政府与臻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臻境公司提供的监理工作联系单,可以证明臻境公司延长监理服务期限至2013年4月15日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臻境公司有权按照每月51,900元的标准向大场镇政府主张延期监理费。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大场镇政府已向本院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臻境公司虽称监理服务结束后每年向大场镇政府催讨监理费,并提供了多份支付申请报告等催款函件,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每年催讨监理费的事实,也未能证明上述函件均送达大场镇政府的事实,故本院难以认定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综上所述,臻境公司起诉要求大场镇政府支付延期监理费及滞纳金,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臻境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人民政府支付建设工程延期监理费1,349,400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72元,由原告上海臻境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亮亮
书记员:陈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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