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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臻好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臻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贺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洪浩,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谢虹。
  原告上海臻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好公司)与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洪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臻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7,310.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通过被告自营的“我爱我家网525j.com.cn”网上平台及实体平台、移动互联网平台销售洁具产品,合作期限为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21日,期满后双方续期一年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自2017年下半年开始拖欠货款,2017年12月31日原被告终止合作关系,此时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多次催讨后,被告书面言明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余款,而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鸿洋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材料,未到庭应诉。
  原告臻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作协议》、对账单、合作预案征询函、支票、货款结算明细、聊天记录为证据,经审查,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日,被告鸿洋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臻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所生产/代理的美标洁具品牌商品的运营商,原告按被告要求保质、保量并按时向被告供货。原告对被告的供货价为原告签字盖章的报价。原告持经被告认可的送货单(有客户签名)、安装单(需要供应商安装的商品,有客户签名)、送货汇总表和发票于当月25日至30日与被告核对上月25日至当月24日的货款(包括退货),原告须于对账次月的12日前回传确认单,被告于15日至20日期间按原告已确认的对账金额扣除已付款的部分向原告一次性结清核对无误的货款。
  2018年1月22日,被告出具对账单,载明:供应商编码为XXXXXXX;供应商名称为臻好公司;品牌为美标;截止2017年12月底应结货款金额为282,298.47元;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
  2018年1月30日,形成“上海臻好建材有限公司(20)18年1月货款结算明细表”,系被告财务人员“爱家-韦红”于2018年1月30日向原告通过QQ发送,载明:“2018年1月实际结款金额165,012.49元。”
  2018年3月,被告支付原告三张支票,金额分别为:200,000元、82,298.47元、165,012.49元,其中仅有金额为200,000元的支票到账,其余两张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2,298.47元+165,012.49元-200,000元=247,310.9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供应货物,被告亦按月与原告进行对账,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依据被告欠款金额,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247,310.9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等民事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臻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47,310.9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4.85元(原告上海臻好建材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维溪

书记员:陈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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