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臻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立桦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蔡敏,执行董事。
被告:蔡敏,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臻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胜公司)与被告上海立桦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桦公司)、蔡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臻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桦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8,290.05元及逾期利息(以68,290.0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立桦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蔡敏对第一、二项诉请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立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立桦公司进行对账确认,确认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被告立桦公司结欠原告68,290.05元,被告立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敏于当日出具保证还款书,承诺还款并自愿为公司上述债务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还款书中写明还款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故原告从2017年1月1日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聘请律师并诉至法院。
被告立桦公司与被告蔡敏未作答辩。
原告上海臻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立桦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
证据2.对账单,证明被告立桦公司确认欠付货款的事实;
证据3.保证还款书,证明被告立桦公司承诺付款及其法定代表人蔡敏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证据四.聘请律师合同及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立桦公司与被告蔡敏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已提供所有书面证据的原件,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告臻胜公司与被告立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彩色纸箱等货物,并约定如需方逾期付款,需方同意按逾期货款额支付给供方每天千分之五的利息。2016年5月16日,原告臻胜公司与被告立桦公司进行对账确认,被告立桦公司确认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8,290.05元,被告立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敏于当日出具保证还款书,承诺自2016年6月起每月偿还原告1万元,且被告蔡敏自愿以个人名义为公司上述债务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8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臻胜公司与被告立桦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立桦公司已确认拖欠原告货款68,290.0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桦公司支付货款68,290.05元,应予支持。原告臻胜公司与被告立桦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约定如逾期付款应支付日千分之五的逾期利息,现原告就低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不悖,故原告主张以68,290.0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还款书中确认因违约发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立桦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桦公司承担律师费7,000元,有约定依据,且该费用金额在合理范围内,可予支持。被告蔡敏在保证还款书中承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自愿为被告立桦公司的还款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敏对被告立桦公司的货款、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立桦公司与被告蔡敏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应诉抗辩权利,相应的诉讼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立桦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臻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8,290.05元;
二、被告上海立桦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臻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8,290.0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立桦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臻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000元;
四、被告蔡敏对被告上海立桦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1元,由被告上海立桦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蔡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卜军形
书记员:郭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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