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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舒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红梅与陈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舒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钱余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梅,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建平,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财,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舒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典公司”)、上诉人刘红梅因与被上诉人陈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2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舒典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陈财在另案中陈述称其代刘红梅支付过本市宝荻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装修费用,但事实上舒典公司未收到任何装修款项,刘红梅也没有认可装修费用是由其他人垫付。因装修的系争房屋是居住用房,体量不大又是关系人介绍,故舒典公司认为不签装修合同很正常。陈财与刘红梅之间的案件与舒典公司无关,陈财亦无证据证明其所说的垫付。舒典公司进行装修的实际受益人是刘红梅,舒典公司向刘红梅主张装修款的诉请应得到法律保护。
  刘红梅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但事实认定存在部分错误,请求予以纠正。事实和理由:舒典公司与刘红梅房屋的装修毫无关系,舒典公司的诉请不属实,其提供的送货单及平面图是其单方自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陈财的陈述与其在另案中陈述矛盾,故其在本案中的证言及表述均不应被采纳。
  被上诉人陈财辩称:陈财作为介绍人介绍舒典公司为刘红梅的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因陈财曾请刘红梅帮忙做一些工程预算方面的事,当时大家关系还不错,所以介绍装修公司给刘红梅时没有签书面的合同,但装修肯定是舒典公司做的。综上,陈财同意舒典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红梅的上诉请求。
  舒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红梅支付装修款1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前后,刘红梅为陈财从事工程预决算工作,期间陈财介绍舒典公司为刘红梅的系争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陈财曾支付零星装修款,装修完成后,各方均未就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情况达成统一意见。
  一审法院另查明,刘红梅与陈财就工程预决算工作所发生的劳务费产生争议,刘红梅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18)沪0106民初1737号],主张陈财及相关公司支付劳务费余款18万元。陈财在该案中应诉辩称,其已经实付劳务费8万元,其他劳务费已经通过为刘红梅免费装修住房的方式进行抵扣,不需要再支付劳务费。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陈财支付刘红梅编制工程造价服务费12万元。该案审理中未对刘红梅房屋装修问题进行审查,也未涉及装修费用如何结算。该案经二审维持后,刘红梅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驳回。
  一审审理中,舒典公司仅提供部分建材和原料的送货单、收据等,并无装修合同、工程结算单等材料。舒典公司及陈财提供了房屋平面图和装修平面图,陈财还表示其为装修施工多次到刘红梅家里,其提供的装修平面图反映了诸多装修细节特征。刘红梅表示曾请陈财为房屋装修质量把关,但装修平面图不能证明舒典公司与刘红梅存在装修合同关系,且拒绝到房屋现场核对上述装修平面图。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刘红梅否认舒典公司为其实施装修施工,但该事实通过舒典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陈财的证言等可予以认定。本案争议不在于装修施工之事实,而在于刘红梅是否是装修合同的主体及工程款如何结算。根据陈财在前案及本案审理中的自述,其原本试图为刘红梅免费装修以便折抵相关劳务报酬,再考虑到装修工程中陈财支付部分费用及刘红梅从未签署装修合同及其他施工资料,故可以认定刘红梅并非本案装修合同的主体,不负有向舒典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于舒典公司工程款的最终结算问题,相关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海舒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刘红梅支付装修工程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中除“2015年前后,刘红梅为陈财从事工程预决算工作,期间陈财介绍舒典公司为刘红梅的系争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陈财曾支付零星装修款,装修完成后,各方均未就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情况达成统一意见”有误外,其余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舒典公司要求刘红梅支付系争房屋装修款的前提,是其与刘红梅间存在真实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且舒典公司已实际为刘红梅履行了装饰装修义务。但舒典公司未能提供任何书面的装修合同或其他相关材料,仅凭陈财的陈述以及舒典公司提供的几家材料供应商的送货凭证,尚无法证明舒典公司与刘红梅之间存在舒典公司所诉称的装修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刘红梅欠付舒典公司装修款18万元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舒典公司的诉请依据不足,应予驳回。本案中,刘红梅虽提起上诉,但其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其上诉理由仅能视为是对本案事实的一种陈述,故本院对刘红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元,由上诉人上海舒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夏 兰

审判员:陈  俊

书记员:王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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