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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舒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刘红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舒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钱余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梅,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建平,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财,男,1979年3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竹箦镇神塘圩村委狄家村XXX号,住上海市静安区运城路XXX号。
  原告上海舒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典公司”)诉被告刘红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陈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舒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李文静,被告刘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建平,第三人陈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典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红梅支付装修款人民币18万元(以下币种均同)。事实和理由:双方经陈财介绍,口头约定由舒典公司为刘红梅装修宝荻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舒典公司在装修期间曾多次要求刘红梅付款,但对方以陈财介绍为由推脱,表示到时候一起结算。现在装修工程早于2016年5月就结束,但刘红梅至今分文未付,故舒典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刘红梅辩称,其家庭装修系陈财承诺免费装修并给予了一定的帮忙,该装修与舒典公司无任何关联。若系舒典公司装修,双方一方面无合同,一方面又长期不催讨工程款,显然有违常理。综上,不同意舒典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财述称,其于2015年前后聘请刘红梅从事工程预决算工作,期间刘红梅表示需要装修住房,请陈财介绍相关施工人员或单位,故陈财介绍舒典公司进行装修施工。工程完工后,刘红梅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故应当支持舒典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前后,刘红梅为陈财从事工程预决算工作,期间陈财介绍舒典公司为刘红梅的宝荻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陈财曾支付零星装修款,装修完成后,各方均未就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情况达成统一意见。
  另查明,刘红梅与陈财就工程预决算工作所发生的劳务费产生争议,刘红梅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18)沪0106民初1737号],主张陈财及相关公司支付劳务费余款18万元。陈财在该案中应诉辩称,其已经实付劳务费8万元,其他劳务费已经通过为刘红梅免费装修住房的方式进行抵扣,不需要再支付劳务费。静安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陈财支付刘红梅编制工程造价服务费12万元。该案审理中未对刘红梅房屋装修问题进行审查,也未涉及装修费用如何结算。该案经二审维持后,刘红梅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高院裁定予以驳回。
  本案审理中,舒典公司仅提供部分建材和原料的送货单、收据等,并无装修合同、工程结算单等材料。舒典公司及陈财提供了房屋平面图和装修平面图,陈财还表示其为装修施工多次到刘红梅家里,其提供的装修平面图反映了诸多装修细节特征。刘红梅表示曾请陈财为房屋装修质量把关,但装修平面图不能证明舒典公司与刘红梅存在装修合同关系,且拒绝到房屋现场核对上述装修平面图。
  以上事实,有舒典公司的提供的各类送货单、收据、装修平面图,刘红梅提供的相关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庭审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刘红梅否认舒典公司为其实施装修施工,但该事实通过舒典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陈财的证言等可予以认定。本案争议不在于装修施工之事实,而在于刘红梅是否是装修合同的主体及工程款如何结算。根据陈财在前案及本案审理中的自述,其原本试图为刘红梅免费装修以便折抵相关劳务报酬,再考虑到装修工程中陈财支付部分费用及刘红梅从未签署装修合同及其他施工资料,故可以认定刘红梅并非本案装修合同的主体,不负有向舒典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于舒典公司工程款的最终结算问题,相关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舒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红梅支付装修工程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0元,诉讼保全费3,900元,由原告上海舒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翔燕

书记员:王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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