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舒心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冯美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刚,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存艺,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浩铭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王法理,总经理。
被告:王法理,男,1983年7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舒心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浩铭服饰有限公司(安徽浩铭公司)、被告王法理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刚,郑存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安徽浩铭公司于2018年9月3日签订的加工合同及附件;2、判令被告安徽浩铭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面辅料款人民币39,342.6元(以下币种同)及违约金8,973元;3、判令被告王法理对被告安徽浩铭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安徽浩铭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面辅料,被告安徽浩铭公司为原告加工衣、裤。后原告采购了面辅料交于被告安徽浩铭公司,但被告安徽浩铭公司未能按期交货,被告王法理是被告安徽浩铭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讼来院。
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中合同违约方是被告,原告至今并未收到加工物,不应支付加工费,且原告也没有收到过押金。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双方没有继续合作下去的可能性,由于被告没有违约,所以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请,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诉请: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加工费20,160元及押金5,000元,合计25,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加工合同及附件1份;2、订单1组;3、采购清单及付款凭证1组;4、快递单1组;5、录音光盘及书面资料1组。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聊天记录及快递单1组;2、聊天记录1组;3、聊天记录及快递单1组;4、电话录音资料1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4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被告提供1-2的证据均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安徽浩铭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及附加条款,约定被告安徽浩铭公司为原告加工衣服和裤子,合同总价为53,660元,合同交货期分别为2018年10月10日及9月25日,由原告提供面辅料,结算方式为出货后被告安徽浩铭公司凭发票及进仓单60天向原告收款,如被告安徽浩铭公司未能按期交货,每天按货款总金额的0.5%赔偿原告,超过7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拒收货物,被告安徽浩铭公司应在15日内向原告支付面辅料款,同时支付总价款30%的违约金。附加条款中还约定了必须按合同期交货,如面辅料拖延交货时,交货期可以拖延同等时间,非经原告同意,被告不许转发,否则停止合作等等。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安徽浩铭公司提供了合同项下的面辅料,但合同中的第2,3,4项经双方协商不再加工成衣,被告安徽浩铭公司退还了相应的面辅料,被告安徽浩铭公司对合同中的第1,5,6款进行了加工,总计加工款20,160元,其中订单号为CXXXXXXXX的干燥剂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快递给被告安徽浩铭公司,被告安徽浩铭公司于10月17日收到。后被告安徽浩铭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将三款加工好的成衣快递给原告,但同时要求快递公司向原告收款24,360元,因合同约定开票后60日付款及付款金额与实际金额不对(实际加工费金额为20,160元),故原告予以拒收,至今被告安徽浩铭公司未能交付加工物,原告遂涉诉。
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干燥剂等迟延交付,故被告亦迟延于2018年10月30日交货,但原告拒收,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要求原告支付加工费及押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货?
本院认为,双方实际发生加工业务的是合同中款号为CXXXXXXXX,CXXXXXXXX,CXXXXXXXX,总加工费用为20,160元,其中合同约定了CXXXXXXXX的交货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CXXXXXXXX及CXXXXXXXX的交货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被告安徽浩铭公司辩称原告迟延交付面辅料,但经本院查看了被告安徽浩铭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仅对CXXXXXXXX的干燥剂,胶袋,拷贝纸迟延于10月15日快递发出,被告安徽浩铭公司于10月17日收到,其余面辅料被告并未提出原告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形,那么依据合同约定,款号为CXXXXXXXX,CXXXXXXXX的交货期为9月25日,但被告未按约交货,款号为CXXXXXXXX因原告迟延7日交付辅料,被告的交货期亦可迟延7日(即10月24日交货),但被告将上述三款货号均于2018年10月30日通过快递交付给原告,并要求快递公司收取费用24,36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付款期限为交货后60日,凭被告开具的发票付款,且三款货号的加工费20,160元,与快递公司收取的费用亦不相符合,显然被告的交货行为不符合常理,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原告拒绝收货并无不当。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安徽浩铭公司迟延7日交货,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安徽浩铭公司赔偿面辅料的诉请予以支持。另被告安徽浩铭公司诉称押金5,000元应予归还,因未提供合理的依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安徽浩铭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王法理是公司唯一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被告王法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安徽浩铭服饰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日签订的加工合同及附件;
二、被告安徽浩铭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舒心服饰有限公司面辅料款39,342.6元及违约金8,973元;
三、被告王法理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反诉原告安徽浩铭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19元(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张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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