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舒情花卉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永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农迪人然合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陶建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勇,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受理原告上海舒情花卉专业合作社诉被告上海农迪人然合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上海农迪人然合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般民事诉讼活动应以被告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进行管辖,即本案应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原告属于货币接收方,原告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案属于本院辖区范围,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上海农迪人然合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农迪人然合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农迪人然合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翠莲
书记员:万春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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