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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舒电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南京霸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舒电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榆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霸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水英,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华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呼兰路XXX弄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沈大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媛,女。
  原告上海舒电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霸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上海华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
  原告上海舒电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起合作参与华谊电石仪表项目,共同为第三人提供设备。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就该项目的采购成本、所得利润以及合同货款进行对账,并签订《华信电石仪表供货合同共同出资合作协议》及附录2、附录3,其中明确载明被告应支付原告采购成本、所得利润及合同货款总计2,777,878.4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按约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南京霸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被告自2011年起合作参与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该项目包含了50余个分项目,本案系争的华谊电石仪表项目即其中一个分项目;(二)2015年4月2日,双方不仅签订了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及附录,还对整体项目进行了总体对账,并签订了《盐湖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及对账总表;(三)总体对账的结果显示:截至2015年4月2日,原告欠付被告款项差额532,524.72元,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款项已在其他分项目中进行了抵扣。
  经本院审查,2011年6月至12月期间,原、被告双方为共同参与建设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备忘录,约定双方共同承担费用、分享利润。该项目包括智慧园区、026电石仪表、华谊电石仪表等50余个分项目,本案系争标的为华谊电石仪表分项目。
  为完成华谊电石仪表分项目,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7日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从被告处购买压力变送器,合同总价为5,481,500元,于2014年2月10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从原告处购买热式质量流量计,合同总价为5,400,000元,于2014年6月11日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从被告处购买电磁流量计、超声波物位计等设备,合同总价为1,482,000元。上述三份买卖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先各自从供应商处采购第三人所需的设备,然后按约将设备提供给第三人,第三人分别向原、被告支付货款,收到货款后原、被告之间再就采购成本、所得利润、合同货款等进行对账结算。
  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就50余个分项目的采购成本、所得利润等进行对账,分别签订合作协议,并在此基础上就整体项目进行对账,签订《盐湖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及对账总表。本案中,原告提出诉请请求的依据系双方就华谊电石仪表分项目对账而签订的《华信电石仪表供货合同共同出资合作协议》及附录2、附录3,其载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采购成本179,982.43元、所得利润1,856,896元、货款592,800元。同时,被告所提出的抗辩理由的依据系双方就整体项目对账而签订的《盐湖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及对账总表,其载明:原告欠付被告款项差额532,524.72元。
  2019年1月,本案被告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向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苏0115民初1347号。同年5月20日,本案被告在法庭审理中明确其诉讼主张,即要求本案原告向其支付收益款1,882,526.72元,金额构成如下:一、根据《盐湖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中载明的本案原告应向本案被告支付的款项差额532,524.72元;二、针对智慧园区项目,本案原告在2015年4月2日之后收取的货款中应分给本案被告的1,350,000元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标的内容与(2019)苏0115民初1347号案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均涉及《盐湖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且该案先予立案受理,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避免对同一法律事实作出不同认定,厘清双方当事人的付款责任,本案应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瞿国富

书记员:李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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