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舜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吕向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华,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刚,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林,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舜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亦公司”)与被告张志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华、被告张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74.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被告张志刚进入原告处工作。2016年3月24日,被告发生工伤意外,经鉴定为伤残八级。原、被告曾就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治疗期间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签订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故原告无需另行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纠纷经劳动仲裁审理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起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
被告张志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为原告所称协议书系其单方面起草,将用人单位本应履行的各项法定义务混淆在协议书里,且被告当时并未进行伤残鉴定,因此协议书对被告显失公平。
原告舜亦公司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已经于2016年9月签订协议书,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35,000元,被告已经确认收到全款。
被告张志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系原告利用被告对有关工伤政策不了解,在未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形下要求被告签订的。
被告张志刚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记录、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及门急诊病情证明单等证据,证明被告工伤住院治疗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事实。
原告舜亦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法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表示对于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舜亦公司与被告张志刚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普工工作,合同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每月基本工资为2020元。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在原告承包的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误入挑空区域坠落,致其右臂、右腿受伤,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尺骨骨折、(右开放性)桡骨骨折。被告伤情于2016年6月16日经认定为工伤,于2018年7月4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31日解除。
又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被告35,000元(该款包括:被告受伤前工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的费用),被告在收到伤残鉴定结论后三日内,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不再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等。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已收到35,00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综合案件事实及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工伤于2018年7月4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31日解除;双方于2016年9月6日签订协议书,被告在签订协议书时并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亦不清楚其应当享有的工伤待遇标准,导致被告实际取得的赔偿金额低于法定工伤待遇标准,且该协议书经原告确认并不包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停工留薪期期限应当以被告病假单为准,本院认为,综合被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和病情证明单等,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期限为10个月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5,000元后,原告尚应当支付被告余款51,074.10元。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该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舜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志刚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7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舜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蓉
书记员:马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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