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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舜君实业有限公司与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舜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叶亚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江,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文婕,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张元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广庚,男。
  原告上海舜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君公司)与被告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文婕,被告亚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广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8,681.41元。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9月起,被告因位于浙江省桐乡市圆明路爱国路的招商雍华苑地产项目需要,要求原告供应钢材物资。2018年3月15日,被告确认自2017年9月14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原告共供应钢材405.245吨,合计货款1,796,599.41元;并承诺上述欠款自2017年11月3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在2018年4月27日付清。之后,案外人茅东升也出具确认书,确认上述欠款及利息,并承诺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确认书出具后,被告及茅东升未按照确认书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付清了钢材款。但对于约定的利息,原告仅收到茅东升支付的60,000元,剩余利息198,681.41元原告至今未收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亚都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未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确认书真实性存疑,其上加盖的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不予认可,故确认书对被告不发生效力;2.即使确认书是真实的,原告也应向工程实际施工人茅东升主张;3.茅东升还向案外人严则伟支付了利息179,650元,加上原告自认的60,000元利息,已超过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桐乡振东新区中心区2-6-4地块‘雍华苑’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系由被告承包的建设工程,该工程的承包合同系由茅东升代表被告与桐乡市亚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
  2018年3月15日,茅东升向原告出具《确认书》1份,载明:自2017年9月14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舜君公司向亚都公司的圆明路爱国路的招商地产项目合计供应钢材405.245吨,供应总金额1,796,599.41元。上述欠款自2017年11月3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支付利息,在2018年4月27日前付清。该《确认书》还盖有“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招商雍华苑项目部”印章及“蒋正伟”签名。
  之后,原告收到茅东升支付的利息60,000元。
  2018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汇款300,000元。
  2018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496,598.81元。
  诉讼中,被告表示,涉案工程系茅东升借用被告资质承包后挂靠在被告处施工,茅东升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2018年3月15日《确认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2018年3月15日《确认书》是否对被告产生效力;二是已付的利息金额。
  对于争议一,本院认为,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法人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茅东升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决定项目资金的投入和使用、进行施工物资采购、与物资供应商进行结算等均属于职务范围内的事项,其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2018年3月15日《确认书》系茅东升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就钢材货款及支付进行结算所形成,属茅东升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该《确认书》的约定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按《确认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
  对于争议二,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其主张的茅东升已支付了全部利息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庭后提交的转账凭证,因超过了本院庭审时明确给予被告的补充证据的举证期限,且转账凭证显示的转账行为发生在茅东升与案外人严则伟之间,经与被告沟通,被告表示无法补充提供严则伟系代表原告收取利息的证据,故该些转账凭证与涉案利息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支付利息的事实不予采信。因原告自认已收到茅东升支付的60,000元利息,本院确认已付利息为60,000元。
  基于上述,被告应按2018年3月15日《确认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796,599.41元并自2017年11月3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支付利息。被告虽向原告付清了钢材款,却未支付应付利息258,681.41元。扣除原告自认收到的案外人茅东升支付的利息60,000元后,余款198,681.41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舜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98,681.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36.81元,由被告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琳琳

书记员:杨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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