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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舜富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盐城新光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舜富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肖明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新光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高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琳。
  原告上海舜富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富精工公司)与被告盐城新光子科技有限公司(盐城新光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富精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004.8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78,004.8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004.8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68,004.8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提供灯头等货物的生产性企业,应被告的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地址,并开具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截止至今,货物无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针对该货物多次协商,被告出具付款承诺明确2018年4月30日之前支付共计156,004.80元的货款,时至今日被告共计付款88,000元,尚有68,004.80元的货款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盐城新光子公司辩称,对剩余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因其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货款,希望被告能为其延长付款时间并减免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买卖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逾期未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68,004.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对此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自行将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新光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舜富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8,004.80元;
  二、被告盐城新光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舜富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68,004.8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盐城新光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志远

书记员:金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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