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舜富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肖明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新光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高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琳。
原告上海舜富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富精工公司)与被告盐城新光子科技有限公司(盐城新光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富精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004.8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78,004.8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004.8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68,004.8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提供灯头等货物的生产性企业,应被告的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地址,并开具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截止至今,货物无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针对该货物多次协商,被告出具付款承诺明确2018年4月30日之前支付共计156,004.80元的货款,时至今日被告共计付款88,000元,尚有68,004.80元的货款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盐城新光子公司辩称,对剩余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因其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货款,希望被告能为其延长付款时间并减免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买卖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逾期未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68,004.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对此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自行将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新光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舜富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8,004.80元;
二、被告盐城新光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舜富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68,004.8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盐城新光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志远
书记员:金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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