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舜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胡金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君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周诗耀,董事长。
原告上海舜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鹏精密”)与被告上海君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吉机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2019年6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鹏精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吉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舜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加工款20,340元;2、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支付加工款的利息损失(以20,34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始,原告为被告加工连接块、连接板等产品,双方分别于2018年2月28日、同年3月24日、同年4月8日、同年4月28日签署外协加工合同。合同签署后,原告如约交付加工的产品,合同价款共计20,340元。现被告未在原告开具发票后的六个月内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上海君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加工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之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加工款20,340元。由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开票之后六个月,因此,本院将利息的起算点调整为2019年2月6日,标准仍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君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舜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款20,340元;
二、被告上海君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舜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加工款的利息损失(以20,34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元,减半收取154.50元,由被告上海君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伟
书记员:高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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